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6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永照路西首龙王水库管理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02年6月对***作出的辞退决定,认定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02年6月21日出具的《辞退报告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用由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3月我在办理退休时发现档案中有辞退决定,导致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不是我妻子签收,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以证实签字是伪造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2021年3月发现档案中有辞退决定,仲裁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时***对通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在缴费期内未交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视为放弃了鉴定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保护依据;2.辞退报告书是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02年6月依事实作出,按程序向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提出的,适用规定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有效。2001年7月经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书面通知***上班无效后,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自2001年7月停发了***的工资之后停止为其缴纳社保,***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现***请求撤销并认定辞退报告书无效,距今已20年有余,明显超出仲裁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其诉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对***作出的辞退决定;认定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02年6月21日出具的《辞退报告书》无效。2.诉讼费由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994年10月***到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属事业编制,具有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师职称。***称:“2001年6月中旬,我与当时的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院长***讲五月份工资到现在没有开给我,然后***说我没有干工作,我说我来上班,单位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对我说我可以不干,我说那你同意了,***讲同意,从那以后我就再未去上班,以后单位再没有找过我”。2022年1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诉请求一致。2022年1月6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1]1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仲裁程序;证据2、通知(内容:***同志,你于6月15日至今未在单位上班,也未请假,去向不知,经院长办公会研究请示分管领导同意,限你至7月27日前到单位上班,有关事宜上班后再作商定,逾期不到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送件人***、***,收件人***。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01年7月13日)、辞退报告申请书(内容: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我单位***同志自2001年1月起至今未到单位上班,院里多次通知本人及家属,但是至今也没回音,也未给单位创造效益。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辞退***同志。辞退时间从2002年1月1日算起。特此申请,望批复为盼。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02年6月21日)、辞退证明书(内容: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经研究,决定辞退***同志。辞退从2002年1月1日起)。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2002年7月8日),该三份证据是***在2021年3月办理退休查询档案时从***个人档案中查出来的,***从不知悉这三份材料,通知上收件人签名不是***之妻所签。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1年7月23日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出具的《通知》,限***于7月27日前上班,逾期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该通知由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送达,***妻子***签收,原件在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证明***自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0日期间一直未上班,也未请假,长期旷工的事实;证明***妻子已签收《通知》,***已收到《通知》,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应知道不上班的不利后果,但***置之不理仍未上班,视为***对自己未上班事实的认可及相关权利的放弃。证据2、2002年6月21日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辞退报告申请书》一份,证明***自2001年1月起一直未上班,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按程序作出自2002年1月1日起辞退***的决定合法。证据3、2002年7月8日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做出辞退***的《辞退证明书》一份,证明***身份系事业单位职工,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按相关规定做出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辞退***。以上三份证据由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提供,证明3份文件的真实性,记载事实真实,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自2001年1月起旷工未上班的事实及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做出辞退***的决定,辞退事业单位人员的程序正当。证据4、2001年4-8月工资单,证明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2001年7月起停发了***的工资,但***未予采取相关措施,未向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是对自身旷工事实的认可和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工资由他人代领,证实本人并未到岗工作。证据5、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01年1月起旷工的事实。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送达了要求***上班的书面《通知》,如***仍不上班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将依规定对***作出处理,***明知其不上班的后果,但***仍未上班。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送达了辞退证明书,***已知悉被辞退,但***至本案仲裁、起诉前一直未向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起仲裁要求。***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离开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是得到院长***同意的,上面签名***问过妻子,她说没有这回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写的是2001年1月至今未上班,而实际上***是2001年6月中旬得到院长***同意后才离开的,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该提供院长办公会记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1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一直未领。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不上班的时间是2001年1月份是不对的,***是6月中旬得到领导批准离开的,关于向***妻子送达通知的情况***不知情,***妻子也未向***提及过。2002年下半年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也未拿辞退证明书让***签过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1年6月,***离开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再未到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班,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也再未为***发放工资,***也认可其离职是经过时任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院长***同意的,至2022年1月***申请仲裁,期间***从未向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现***要求撤销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对***作出的辞退决定;认定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02年6月21日出具的《辞退报告书》无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招远市委市政府办公室2000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市属事业单位改企业有关问题的意见》,招办发(2000)31号,证明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不再具有事业单位的性质;证据二2000年7月20日招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将部分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及撤销的通知》,招编(2000)6号,证明自2000年7月20日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企业名称为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证据三招远市人事局2021年9月19日印发的《关于水利勘测设计院改企后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安置的通知》,招人函(2001)59号,证明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改为企业性质的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允许***在内的人员在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单位人事代理。以上三份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相印证,可证明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辞退***是经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相关手续的。***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刚知道这三份文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没有出具过《辞退报告书》。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2002年6月21日出具的应该是《辞退报告申请书》,该申请书是向招远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
本院认为,招远市金都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是2000年7月由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事业单位转企业改制而来,引起本案争议的2002年7月的《辞退报告申请书》和《辞退证明书》都是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本案属于我国事业单位转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国家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属于国家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和具体落实,而国家政策的制定、调整和落实应当由相应的机关根据政策处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是以***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决定,而不是依据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辞退情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招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作出的辞退实际是对***的处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对事业单给予其工作人员处分的救济途径是复核和申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辞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