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2民初3502号
原告:镇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
被告: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82249.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8224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从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镇江某项目全区的三网合一工程,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等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当时双方商定合同总价为:557949.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年底前已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且己交付实际使用了,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2套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375700元,后于2022年1月28日给付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计70659.68元,但该票到期未能兑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完成实际结算之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目前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无法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的诉请中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工程欠款,一部分是票据款70659.68元,这两部分的款项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款应当以票据权另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镇江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镇江某三网合一工程合同》,被告开发公司将镇江某项目全区三网合一工程交由某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57949.6元,除设计变更和签证外,在合同期内合同总价不变;通信工程竣工通过当地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经批准后14天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1﹟-8﹟、10﹟-18﹟楼通信配套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并已竣工完成了交付验收。2022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两份,被告以丹徒区某小区18幢201室、202室房屋抵工程款375700元。该房屋已交付原告。2022年1月28日,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0659.68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该汇票到期后未兑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表示未兑付的汇票,其未主张票据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汇票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按约定工程款557949.6元的80%,以房屋两套抵款375700元,又向原告支付汇票70659.68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均已接受。但汇票70659.68元到期后并未兑付,被告称该款项,原告可以票据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项,并按约承担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审计结算,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659.68元及违约金(以前述工程款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93元,由原告镇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被告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负担的诉讼费用23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3211129999999999902055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