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欧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樟树市四创开元名都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982执异24号
异议人: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吴万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祯,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樟树市四创开元名都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南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樟树市四创开元名都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诉讼保全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82执保387号之一和(2018)赣0982执保3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恢复(2018)赣0982执保38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从未进行过和解,也没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法院作出的(2018)赣0982执保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低于保全查封财产,担保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不利于案件执行;三、法院作出(2018)赣0982执保387号之一、(2018)赣0982执保3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异议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樟树沿江路xx号(xx)xx栋xx、xx、xx、xx、xx、xx六处房产。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樟树市xx路xx大酒店的xx楼整层房产,其价值远远超出诉讼标的,影响了其商业运营,请求本院对该房产进行解封,由其关联公司江西四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拿出位于樟树市盐城大道与杏佛路交汇处的xx广场xx#xx#楼xx房产进行担保。为此,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赣0982执保3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樟树市沿江路xx号(xx)xx栋xx、xx、xx、xx、xx、xx房产的查封,变更查封了江西四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樟树市盐城大道与杏佛路交汇处的xx广场xx#xx#楼xx房产。
另查明,本院查封的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樟树市沿江路xx号(xx)xx栋xx、xx、xx、xx、xx、xx六处房产经江西省豫章房地产经纪评估有限公司预评估价为1044.54万元,本院查封的江西四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樟树市盐城大道与杏佛路交汇处的xx广场xx#xx#楼xx房产销售价格为4678089元。
本院认为,诉讼保全制度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法院既要考虑保全财产便于执行,也要考虑将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维护企业正常发展,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关联公司江西四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拿出与保全申请相应价值的房产提供财产保全之后,本院变更财产保全标的之裁定,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江西省豫章房地产经纪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先行查封的被申请人名下六处房产其价值远超于保全数额,属超标的查封,本院变更保全标的,既确保了异议人的预期胜诉权益得到保障,也免除了超标的查封对被申请人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故异议人关于变更保全标的物将不利于执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欧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周 玲
审判员 付卫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