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第三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申请人:***;职工姓名:高某;性别:男;年龄:59;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开元公司;工作岗位:门卫兼保管员;事故时间:2014年5月26日;事故地点:开元公司浦南西仓库;诊断时间:2014年5月26日;受伤害部位:猝死;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4年6月27日受理***对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5月26日13时左右,高某在值班时,猝死在门卫室沙发上。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第三人之父高某于2014年5月26日13时左右,在原告门卫室沙发上猝死,被被告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予以维持。原告认为,高某之死不属于工伤,理由是:1.原告与高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达退休年龄的按雇佣关系处理,并且在高某上班时,原告也明确与其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原告与高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高某疾病不是上班时突发,其外出游玩时感觉身体不适,被亲戚送至单位休息,而没有送至医院,然后才身亡的,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身亡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3.高某事发时不在上班时,他于2014年5月25日去赣榆钓鱼一天,5月26日是在请假期间,他回来没有报到,并且其主观目的不是回来上班,而是回到门卫室沙发上休息,因此,不属于上班时间,被告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该工伤认定书。
证据2.市政府[2014]连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证据3.退休通知。
证明第三人之父高某已经退休。
证据4.伊山镇农经站退休人员工资表2份
证据5.高某工资收条。
以上证据证明高某已经享受退休待遇。
证据6.证人许某(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证言。
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高某是其做经理时临时雇用看仓库大门的。2014年5月18日16时许,因农村大忙向其请假一个星期,高某让女儿或者女婿看门,其让高某回来跟其报到。2014年5月26日下午知道高去山东钓鱼,是25日晚上八九点回单位的,回来后躺在值班室沙发上,摩托车安全帽都没脱,高某对女婿说心里不舒服。第二天发现高某已经去世了。派出所到现场后,具体情况高某的女儿都和派出所说了。
证据7.证人徐某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关系。2014年5月18日,我和许某到原告的西仓库取材料,到了值班室以后高某说要请假几天。后来其问许某高某回来后是否销假,许某说没有。
以上证据证明1.高某在请假期间回单位,并没有销假,属于放假期间,不是上班时间。2.从证言也可以说明高某回传达室是因为身体不适,而不是回去上班,主观上不是工作,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是工作时间内发生疾病。3.高的死亡是由于其亲属怠于治疗导致的,没有及时送到医院救治。综上,不能认定高某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对高某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高某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并向被告提交3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高某是原告聘用的门卫兼保管员,月薪1800元。2014年5月26日,高某在浦南西仓库门卫室值班时猝死。另查,高某未在灌云县参加社会保险,其作为离任村干部,同灌云县伊山镇党委决定“退休”,灌云县伊山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以下简称伊山农经站)每月发给3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所称的“退休”,是灌云县伊山镇党委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退休。高某生于1954年11月,死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2.高某值班时间内在值班岗位上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高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4。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高某及原告的身份。
证据5.原告负责人所写的证明。
证据6.退休通知。
证据7.伊山镇农经站退休人员工资表2份。
证据8.伊山农经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9.灌云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证据10.灌云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情经过。
证据11.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收费票据。
证明高某的死因。
证据12.举证通知书。
证据13.中止通知书。
证据1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5.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证据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同。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证据12、证据13、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某是在上班时间猝死。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证明高某在原单位已经退休,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某不属于退休。对证据11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某的死亡原因,也不能证明高某属于工伤。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审查清楚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退休是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是由人社部门提供养老金以解决退休人员的生活来源,而非由乡镇党委决定的。证据4明确注明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年龄未到,证明了死者未达到退休年龄,由农经站发放的工资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退休待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证明了死者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报酬,属于劳动关系。对证据6、证据7属于传来证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且是否确定销请假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与是否工伤无关;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高某回到岗位就是在工作期间。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1.两位证人的身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有瑕疵。2.两份证言均系传来证据。3.死者高某确实从事的是仓库传达室门卫的工作,依据其工作性质负责看门和保管材料,需要24小时在岗,高某死于工作岗位,原告提出的未销假等理由,是否销假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同被告所举证据14、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中载明的高某在工作时间有异议,故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4同被告所举证据6、证据7,双方的质证意见的实质是针对对证据中载明的高某是退休或退职有争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据7证言中关于高某请销假的陈述,因无法核实,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言中其他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一致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5、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5,原告未提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父亲高某(1954年11月22日生)系江苏省灌云县原向阳乡朱韩村党支部书记,后调入伊山农经站任副站长。2013年1月21日,经灌云县伊山镇党委研究决定并通知其退休,退休后工资标准为每月300元,由伊山农经站发放,从2012年5月执行。在伊山农经站2014年1月28日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年龄未到,未打到一折通。高某于2012年10月18始在原告开元公司上班,任开元公司浦南西仓库门卫兼保管员,原告未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高某在开元公司浦南西仓库值班室沙发上猝死。同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制作了连人社工认字[2014]第369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与原告。同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第36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伊山农经站、灌云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灌云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调查取证并确认高某未参加社会保险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与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基于高某在原告开元公司浦南西仓库值班室沙发上猝死的事实,认定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被告认为高某符合该情形而认定其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等有关程序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某猝死时未销假,回单位是休息,不在上班时间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且高某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只要其在单位,就应认定为上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某已退休,其与高某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观点,因高某猝死时未满60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灌云县伊山镇党委研究决定其退休,为其发放的是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高某实际并未退休,故原告的该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