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连行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州区幸福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父亲***(1954年11月22日生)系江苏省灌云县原向阳乡朱韩村党支部书记,后调入伊山农经站任副站长。2013年1月21日,经灌云县伊山镇党委研究决定并通知其退休,退休后工资标准为每月300元,由伊山农经站发放,从2012年5月执行。在伊山农经站2014年1月28日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年龄未到,未打到一折通。***于2012年10月18始在北翰公司上班,任北翰公司浦南西仓库门卫兼保管员,北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6日,***在北翰公司浦南西仓库值班室沙发上猝死。同年6月27日,原审第三人向市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第36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同年10月24日,市人社局向伊山农经站、灌云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灌云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调查取证并确认***未参加社会保险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日,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北翰公司。北翰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基于***在北翰公司浦南西仓库值班室沙发上猝死的事实,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为***符合该情形而认定其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北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等有关程序规定,故确认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北翰公司主张的***猝死时未销假,回单位是休息,不在上班时间的观点,因无事实依据,且***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只要其在单位,就应认定为上班,故对北翰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北翰公司主张的***已退休,其与***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观点,因***猝死时未满60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灌云县伊山镇党委研究决定其退休,为其发放的是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实际并未退休,故北翰公司的该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北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北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事发时不在上班时间;2、***的疾病发生点在上班之前,不符合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条件;3、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退休,***死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在值班岗位上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4、北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北翰公司的身份;5、北翰公司负责人所写的证明。6、退休通知。7、伊山镇农经站退休人员工资表2份。8、伊山农经站出具的情况说明。9、灌云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0、灌云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与北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情经过;11、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证明***的死因。12、举证通知书。13、中止通知书。14、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5、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北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政府[2014]连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3、退休通知。证明原审第三人之父***已经退休;4、伊山镇农经站退休人员工资表2份;5、***工资收条。证明***已经享受退休待遇;6、证人许某(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是其做经理时临时雇用看仓库大门的。2014年5月18日16时许,因农村大忙向其请假一个星期,***让女儿或者女婿看门,其让***回来跟其报到。2014年5月26日下午知道高去山东钓鱼,是25日晚上八九点回单位的,回来后躺在值班室沙发上,摩托车安全帽都没脱,***对女婿说心里不舒服。第二天发现***已经去世了。派出所到现场后,具体情况***的女儿都和派出所说了;7、证人徐某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与北翰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2014年5月18日,我和许某到北翰公司的西仓库取材料,到了值班室以后***说要请假几天。后来其问许某***回来后是否销假,许某说没有。
以上证据证明1.***在请假期间回单位,并没有销假,属于放假期间,不是上班时间。2.从证言也可以说明***回传达室是因为身体不适,而不是回去上班,主观上不是工作,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是工作时间内发生疾病。3.***的死亡是由于其亲属怠于治疗导致的,没有及时送到医院救治。综上,不能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职工***的一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是请假期间因身体不适回单位传达室,其不是上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北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北路**-**号**-**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为上诉人值班室的门卫,其工作场所为上诉人单位的值班室。根据***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并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根据其职责,依据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的死亡不是上班时间,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经灌云县伊山镇党委研究决定其退休,但该“退休”并非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中所指的“退休”,***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及其猝死时均不满60周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