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4498号
原告:**,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0-5到**。
法定代表人:许冠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开,被告北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松、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49000元及工程提成款余额1217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689.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8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6889元,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的在公司期间的社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担任公司技术工作并负责配网工程预决算及用户开拓工程,初始月薪底薪3000元,用户工程按毛利润20%提成,但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月薪提到3500元,但自2014年春节后至2015年4月被告未再支付工资、提成也没有缴纳社保费。被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更换门锁不让原告进入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1.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办公场所承接工程,并按利润提成(原告承接提成20%,被告承接提成10%),原告可自主选择是否参与被告既有的用户工程;2.原告在被告合作的同时,与其他单位保持合作关系;3.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于2015年2月9日完工,至此双方结算完毕,合作关系终止;4.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管理和人身隶属关系,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约束,经济上不具有依赖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作票、工程预决算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邮件、工程分包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均不予确认。被告证人钱光俊系双方的介绍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翱公司原名为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2015年8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该公司主要有两项业务,分别为用户工程和配网工程。原告**于2013年经钱光俊介绍到开元公司,原告与公司经理许开松就工作内容、报酬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工程提成款、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为由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对本案主要事实存在如下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到开元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4月,负责公司用户工程的承接和技术工作,按毛利润20%提成;另负责公司配网工程的预决算、合同签订等工作,仅领取工资。其在工作中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冠堂的领导和指示,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于2013年9月到开元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为合作关系,即原告借用开元公司的资质承接用户工程,原告自己承接的按20%提成,公司承接的按10%提成,均由原告施工。配网工程由公司自行实施与原告无关,期间存在由原告帮忙做预决算或者代签合同的情况,但均已支付了相应的报酬。2014年5月公司停工后合作关系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费用应首先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无论是用户工程还是配网工程,原告都无法证实被告与其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进而无法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用户工程提成款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按普通民事关系处理。对此,原告应提供其承接及完成相应工程、双方对提成比例的约定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证据则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主张华云建材、大浦开发区中环公司、太平小学工程按10%提成,国大房地产公司工程按20%提成,共应支付原告提成款30900元,实付40000元,而原告自认实借款56800元,故原告支付提成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和追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相 媛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