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0-5到10-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冠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不当,一审法院采信钱光俊的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翱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管理和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上诉人自行安排工作,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约束。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可以证实,2013年到2015年间上诉人与多家企业、个人都有业务来往,被上诉人仅是其中之一,合作中难免存在工作上的沟通和业务往来。3、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上诉人以其承接工程的抽成为收入来源,被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属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连云港博源特种电力工程单就是其与他人合作工程之一,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截图中也有其就此工程发出的电子邮件相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北翱公司支付其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49000元及工程提成款余额121757元;2.判令北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750元;3.判令北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689.25元;4.判令北翱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38500元;5.判令北翱公司支付其垫付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6889元,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的在公司期间的社保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北翱公司原名为连云港市开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2015年8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该公司主要有两项业务,分别为用户工程和配网工程。**于2013年经钱光俊介绍到开元公司,其与公司经理许开松就工作内容、报酬等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工程提成款、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34号仲裁裁决书,以**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北翱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为由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对本案主要事实存在如下争议:**主张其于2013年2月到开元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4月,负责公司用户工程的承接和技术工作,按毛利润20%提成;另负责公司配网工程的预决算、合同签订等工作,仅领取工资。其在工作中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冠堂的领导和指示,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北翱公司予以否认,称**于2013年9月到开元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为合作关系,即**借用开元公司的资质承接用户工程,**自己承接的按20%提成,公司承接的按10%提成,均由**施工。配网工程由公司自行实施与**无关,期间存在由**帮忙做预决算或者代签合同的情况,但均已支付了相应的报酬。2014年5月公司停工后合作关系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费用应首先证明其与北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无论是用户工程还是配网工程,**都无法证实北翱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进而无法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用户工程提成款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按普通民事关系处理。对此,**应提供其承接及完成相应工程、双方对提成比例的约定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未能提供证据则按照被告认可的事实进行确认。北翱公司主张华云建材、大浦开发区中环公司、太平小学工程按10%提成,国大房地产公司工程按20%提成,共应支付**提成款30900元,实付40000元,而**自认实借款56800元,故**要求支付提成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和追偿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自身各项劳动权益,其请求事项应建立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之上,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受北翱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也不能证实其与北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用户工程提成款及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和追偿认定均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建霞
审判员 戴立国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昕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