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5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北路10-5号至10-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冠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江,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二倍工资348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5月10日被被上诉人聘用,颁发了工作牌,跟随被上诉人委托管理人徐利友工程队在灌云县境内架设电线。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委托管理人徐利友辞退了上诉人,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徐利友工程队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对外承接业务,用工主体仍是被上诉人。徐利友工程队同样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检查、监督。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特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样具备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是挂靠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相关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形式上自主经营,被上诉人只收取管理费。上诉人是被徐利友施工队聘用,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徐利友施工队有哪些人,被上诉人只是按年收一点挂靠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徐利友工程队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
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求是: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800元,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3300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7月10日到徐利友电力施工队带队搞电力工程,从事爬杆架线工作,服从徐利友管理,徐利友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其工资6000元。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挂靠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承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形式上自主经营。***以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辞退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倍工资等。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143号仲裁裁决,要求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二倍工资34800元。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挂靠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承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形式上自主经营。***于2015年7月10日到徐利友电力施工队工作,服从徐利友管理,工资由徐利友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此,***与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12000元、支付二倍工资3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作为施工工作负责人在施工中不负责任,低压不挂线、少挂线,导致公司被三次罚款人民币13300元,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赔偿133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为***补缴相关保险费用,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遂判决,一、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赔偿金12000元,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4800元。二、驳回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3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挂靠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承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形式上自主经营。上诉人***系徐利友电力施工队人员,其工资由徐利友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作服从徐利友管理,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成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建霞
审判员 戴立国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昕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