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3615号
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北路10-5号至10-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冠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江,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利友,该公司委托电力施工队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江、徐利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是挂靠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相关业务,原告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他全权委托徐利友施工队承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形式上自主经营。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多次通知被告仍不上班。被告2015年7月10到施工队上班,知道集体合同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工作期间,被告作为施工工作负责人在施工中不负责任,低压不挂线、少挂线,导致公司被三次罚款人民币133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800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和陈述的事实,被告***与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辞退被告的事实,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的集体合同不合法,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劳动部门备案才有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徐利友电力施工队带队搞电力工程,从事爬杆架线工作,服从徐利友管理,徐利友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挂靠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公司委托承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形式上自主经营。被告以原告无故辞退为由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倍工资等。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143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二倍工资3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职工与企业的集体合同及职工会议记录、职工代表的陈述材料、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外协工作考核一览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作现场安全措施勘察单两份、三次违规被罚款明细、李正光、黄德亚陈述材料、2015年8月5日,连云港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被告工作牌、被告与徐利友的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徐利友电力施工队挂靠在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公司委托承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形式上自主经营。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徐利友电力施工队工作,服从徐利友管理,工资由徐利友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支付二倍工资3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工作负责人在施工中不负责任,低压不挂线、少挂线,导致公司被三次罚款人民币13300元,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3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相关保险费用,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4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钱明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