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翱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冠堂,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翱公司)因诉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行终字第00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翱公司申请再审称:1、高士祥退休后到北翰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其与北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高士祥已请假回家农忙,结束后应办理公司规定的销假手续,但高士祥未办理销假手续,应当视为未回到北翰公司上班。3、连云港市人社局对高士祥的死亡时间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撤销连云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士祥在北翰公司浦南西仓库值班室沙发上猝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连云港市人社局提供的高士祥的身份证、《退休通知》、《伊山镇农经站退休人员工资表》、灌云县机关事务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高士祥出生于1954年,其于2013年收到《退休通知》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此后领取的并非退休工资,而是“离任村干部退职补助”,且高士祥亦未办理社会保险。故灌云县伊山镇党委虽于2013年研究决定高士祥退休,但该“退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退休”。高士祥至北翰公司工作时,仍未满60周岁。高士祥在北翰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约定的工资。北翰公司虽主张其与高士祥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士祥原担任北翰公司浦南西仓库门卫兼保管员,无论是工作还是吃饭、住宿均在值班场所,该工作性质决定了高士祥没有上班和下班的区分。北翰公司虽主张高士祥请假回家后回到工作岗位未销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士祥与北翰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视同工伤。连云港市人社局收到***(高士祥之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取证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士祥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北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北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