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82民初3735号
原告:某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
经营者:周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建德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实际经营者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费1199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990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至9月,被告租赁原告沃尔沃480型号机械设备,先后在被告位于建德市杭州某新安江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德市农夫山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租金约定200元/小时。作业后当天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定租赁时间。2024年9月25日,位于建德市杭州某新安江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作业完成。2024年10月13日建德市农夫山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完成。作业完成后,经核算,确定两个项目租赁时间共计为699.5小时,被告应付租赁费用金额为13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其他费用至今未能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作业时间统计表、作业单据一组,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作业时间共计699.5小时的事实。
2、作业时间表、打款记录一组,证明租赁费用为200元/小时,总计应付租赁费用为139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予以认可,租金约定为每小时200元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做工时长有异议,在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中,与实际存在一定的差额,双方核对确定的时间为670小时。原告所述已支付20000元的租赁款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lpr1.5倍的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导致光缆损失,后经抢修产生费用52000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作业时间统计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作业时间为670小时,单价为200元每小时的事实。
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导致大学城地块电缆线损坏,产生抢救费用52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作业时间应按双方核对确认的670小时计算。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后面的手写部分文字是被告自己添加的,原告不同意按被告提出的时间结算,所以把签名划掉了。对抢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7月至9月间,被告在其承建的建德市杭州职业技术学院新安江校区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德市农夫山泉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中,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双方口头约定租金200元/小时,作业时间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当天签字确定。作业完成后,原告出具作业时间统计表、作业单据与被告核算,被告核算后认为需扣除每日的机械检修时间。另一方面,在工程作业过程中,造成地下电缆损坏,被告要求扣除抢修费用,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被告在支付了租赁费用20000元后,对余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租用原告某的建筑设备施工,双方间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明确,被告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作业时间,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原告实际经营者将其签名涂鸦,由此可推定其未同意按被告所提时间结算,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每日签字确认的作业单据,可证实实际作业时长为695小时,故租赁服务费应按此时长进行结算。施工中造成电缆损坏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损失涉及外人,且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过错责任依据,被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相关依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119000元,并承担自2025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费用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