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3民初767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东方世纪中心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浙江某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