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龚某某、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05民初8281号 原告:龚某某,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某某,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吴某某,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5,387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工资25,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6,499元、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计4,256.74元,合计10,755.74元;3、判令四被告对原告以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工人维权信息告示牌1份,证明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 2、工资发放记录(部分)1份,证明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发了部分工资,并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班组人员。 3、DK2022034地块1-9#、10#物业用房、11#配套用房、M1门卫、P1配电房、开闭所、P2配电房、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对欠付原告的农民工资资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列表备注:实发工资=应发工资总额-暂扣工资,此“实发”真实意思表示为“应发”,并未实际发放)。 4、被告吴某某手写签字的工资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具体组成。 5、支出食宿费、交通费及发票截图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垫付的款项合计6,499元、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计4256.74元,总计10,755.74元。 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之建筑施工现场施工工人维权信息告示牌的三性认可,确实是我们项目上的分包;对证据2之工资发放记录(部分)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之总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表的三性不认可,上面3月8日的我们不认可;对证据4之工资明细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来确定;对证据5之支出食宿费、交通费及发票截图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之25,387元的费用,被告认为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诉请2之垫付款项、交通食宿等费用,更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谁垫付,就应该向谁主张。对于原告诉请3之连带责任,这也是根本不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的DK2022034(苏地2022-WG-27号地块)项目EPC工程之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从中承包了部分项目。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原告龚某某在上述项目之1-9、10物业用房、11配套用房、M1门卫、P配电房、开闭所、P2配电房、地库施工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龚某某在起诉状上陈述,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以案外人海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组织原告龚某某从事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原告龚某某提交之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名义向原告龚某某发放了七笔工资(代理付款),发放日期依次为20230531、20230614、20230726、20231124、20231227、20240201、20240201。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于2024年2月27日以钢筋工陈某某班组人员工资的名义向原告龚某某发放了一笔工资(代理付款)。另,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尚于2023年7月26日以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名义向原告龚某某付款280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于2024年2月8日以钢筋工陈某某的名义向原告龚某某付款21,360元。 原告龚某某提交之证据3即DK2022034地块1-9#,10#物业用房,11#配套用房,M1门卫,P1配电房、开闭所,P2配电房,地库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表(2024年3月8日),该表右下方有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签字确认,其中涉及原告龚某某的实发工资为25,387元。但该表没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龚某某将该表中之实发工资解释为应发工资。原告龚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表提交给了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在上述环节缺失的情况下,其无法向该表上的原告龚某某及其他人员代为发放工资。 另,被告吴某某于2024年3月13日签字确认了原告龚某某的工资明细,余25387元。2024年12月12日,被告吴某某尚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本人吴某某,身份证号:42062419********,龚某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的DK2022034(苏地2022-WG-27号)地块1-9、10物业用房、11拼配套用房、M1门卫、P1配电房、开闭所、P2配电房、地库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施工工程垫付材料费用6499元,该垫付费用与我本人沟通确认过,本人证实该笔费用确系为施工工程垫付的款项。其为讨要工资所支付的食宿费、交通费共计4256.74元,本人对上述款项共计10755.74元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龚某某在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进而在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班组中从事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龚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即负有给付原告龚某某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负有向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代发工资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龚某某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25,387元、承担自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工资25,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6499元、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计4256.74元,合计10,755.74元、并要求四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2024年3月8日)仅有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签字确认而没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提交之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涉及金额为10,755.74元)仅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确认而没有被告陈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认为在相关环节缺失的情况下,其无需向包括原告龚某某在内的表上人员代为发放工资。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同时,其提出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之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应在各自签字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龚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给付劳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垫付款项、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某某国际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某某劳务费25,387元,并承担自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劳务费25,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某某垫付的款项6,499元、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计4,256.74元,合计10,755.74元。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应负担的7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某某。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