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136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