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92民初185号 原告: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6968543969),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府前路6-1-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Q6LGF0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河南庄村村西北角厂房。 负责人:***,经理。 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YGX0E),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995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与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玖威海分公司)、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739.1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79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以4394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签订《威海菁东汇电商物流园项目止水帷幕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威海市进行止水帷幕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19739.1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雄玖公司系雄玖威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雄玖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名称曾为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变更为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的威海菁东汇电商物流园项目止水帷幕施工工程;工程单价为止水帷幕100元/㎡,内插16#工字钢7元/m;工程量计算范围为按实结算,以双方最终签证为准;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工期处为空白;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80%,其余工程款在基槽开挖后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承包***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前付清;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结算,发包方收到后3日内审核完毕;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或结算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称其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2020年5月15日,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帷幕工程量签证,载明:威海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威海菁东汇电商物流园施工帷幕工程量长225m,深度9.2m;工字钢391.3m,合同内桩机进出场费10000.00元。后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威海菁东汇电商物流园项目施工工程结算单,载明:1.项目名称:止水帷幕,工程量为2070㎡,单价100元,合计金额207000元,备注清包;2.项目名称为内插16#工字钢工程量391.3m,单价7元,合计金额2739.10元,备注清包;3.项目名称为桩基进出场费,工程量1台,单价10000元,合计金额10000元;合计219739.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签证、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为219739.10元,原告要求被告雄玖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30日起支付其中80%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支付其中20%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雄玖公司对雄玖威海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玖威海分公司、雄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39.10元; 二、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79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以43947.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303元,由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郎 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