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2238号
原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谭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8033099X8。
法定代表人:冯守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3643813R。
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与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王晓秀及被告唐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益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其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唐人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其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期满后无纠纷退还。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期支付了租金、保证金。2016年4月、8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其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其公司将截止2017年5月的租赁费交给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搬离租赁的厂房。现要求判令:1、解除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唐人公司返还中益公司保证金50000元;3、唐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中益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唐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租赁期限届满日是2018年10月25日,现仍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中益公司所交保证金为3万元并非5万元,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现合同期未满且双方存在纠纷,不符合保证金退还条件;3、应提供交纳租金凭证进行对账;四、返还房屋没有交付手续。
中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益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4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及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内容;
证据三、《不续租贵公司房屋的通知》及短信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益公司已于2016年7月向唐人公司发出不续租的书面通知,且唐人公司已通过短信接收到该通知;
证据四、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唐人公司房屋的租金收入;
证据五、搬离厂房时现场交接照片及视频材料一份。证明中益公司搬离厂房时按正常手续交接给唐人公司的留守人员(唐鹏的嫂子);
证据六、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中益公司已告知唐人公司不再续租其房屋;
证据七、司法拍卖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已由法院
进行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已流拍,现正在网上进行第二次拍卖;
证据八、支付定金及租赁费记录一份及付款说明、付款凭证十三页。
上述证据经唐人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益公司事后继续租赁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视频拍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还,唐人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对证据六中证人吴某的身份认可,对证人朱某的身份不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厂房查封、抵押是在租赁之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不存在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障碍;对证据八中的《支付定金及租赁费记录》中数据无异议,确认收到748508元租金(902508-154000元)以及30000元定金,其中154000元租金支付给法院,但不认可中益公司“已经按约支付租金”及“支付5万元定金”,且证明中益公司未在三年期满后按照15%的递增数额支付租金,中益公司在2016年11月5日及2017年4月18日支付租金的行为表面其收回《不予续租通知》,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2013年8月15日汉口银行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013年10月11日汉口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全系租金;对2014年5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0月21日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10月21日及22日收据二份、2015年9月24日皖东农村银行客户回单、2016年11月15日及2017年8月24日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2016年11月1日皖东农村银行客户回单、2017年4月18日中益公司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唐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唐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唐人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滁字20××01号号房地权证、(2014)第1033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人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
证据三、2014年5月8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期限、租赁费、租金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5万元返还方式以及解除合同等内容;
证据四、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中益公司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告知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四组证据经中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益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及唐人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益公司举证的证据六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中益公司举证的证据七因唐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益公司举证的证据八中的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唐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唐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中益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
甲方将座落于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多层厂房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863.33㎡,合计2590㎡(以下简称“标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1、厂房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每月8.50元/平方米,租赁期间前三年租赁费用不变动;三年之后,甲方可根据市场经济的变化进行调整,每年按8.50元/平方米/月的15%递增,其中第三层租金免半年;2、租赁费用支付第一年租赁费用的支付以甲方实际交付日期为起点,此后于每年提前半个月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届满双方无纠纷后退还;第四条责任与义务2、乙方:(7)如在合同期内,乙方不继续租赁,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唐人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给中益公司使用。
2016年4月1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益公司发出(2016)皖11执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唐人公司的租赁收入100万元。同年7月22日,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发出《不续租贵公司房屋的通知》,告知2016年10月份合同执行完毕后其公司将不再续租。同日,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收到该不续租的通知。2016年8月26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亦向中益公司发出(2016)皖1102执8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提取唐人公司的房租收入(以实际应缴纳为准)。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搬离涉案厂房。2017年7月26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将涉案厂房在网上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后流标。2017年8月23日,涉案厂房在网上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后流拍。
另查,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支付了租金748508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5月4日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租金220148元;2014年10月21日、22日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租金26418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租金264180元)以及保证金5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同年10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5日,中益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的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收入132000元;2017年4月18日,中益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唐人公司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租金收入22000元。
本院认为: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唐人公司将位于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厂房的一、二、三层交给中益公司,中益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协助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的租金收入。中益公司已于2017年5月19日搬离涉案厂房,其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截止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应支付唐人公司租金【863.33㎡×2×8.50元/㎡×12+863.33㎡×1×8.50元/㎡×6】+863.33㎡×3×8.50元/㎡×12×2+863.33㎡×3×8.50元/㎡×(6+1)=902611.52元,现中益公司已支付唐人公司租金748508元及协助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租金收入154000元,合计902508元,中益公司尚欠唐人公司租金902611.52元-902508元=103.52元。唐人公司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扣除中益公司尚欠租金103.52元,剩余49896.48元应返还给中益公司,本院对中益公司要求唐人公司返还保证金49896.48元予以支持。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支付50000元保证金,本院对唐人公司的中益公司仅交纳30000元保证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49896.4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梦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