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3341号
原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3643813R。
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谭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8033099X8。
法定代表人:冯守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嘉及被告中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益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2455.3元;2、中益公司赔偿30万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25317.25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29114.84元,共计476624.78元,按30万元主张);3、中益公司将滁州市琅琊区九华山路8号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中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唐人公司系滁州市琅琊区九华山路8号厂房的产权人。2013年中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唐人公司承租该厂房的一至三层。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前三年租赁费用每月8.5元/平方米,不变动;三年之后,甲方可根据市场经济的变化进行调整,每年按8.5元/平方米/月的15%递增”。2017年7月双方因中益公司退租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中益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搬离涉案厂房;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在该案庭审中中益公司当庭确认“未在三年满后按递增标准支付租金”,庭后中益公司寄送的租金支付凭证中显示其在2016年11月5日和2017年4月18日分别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的租金分别为132000元和22000元,显然少付租金。中益公司在2017年5月19日的单方搬离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中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唐人公司主体不适格,因厂房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并正在进行拍卖,该厂房实际为人民法院直接控制,产权归属具有不确定性。二、中益公司不欠租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益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搬离涉案厂房,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尚欠唐人公司租金103.52元,已在5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三、赔偿没有依据,因唐人公司未有任何损失,反而增加获利,中益公司向厂房投入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是对厂房进行改善支出的费用,此费用评估已增值至拍卖厂房价值中。四、租赁厂房已由人民法院管控,且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法院不会允许对租赁厂房有任何变动。
唐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面积合计2590㎡,前三年租赁费用每月8.5元/㎡不变动,三年后每年按每月8.5元/㎡的15%递增,每年提前半个月支付;2、协商不一致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对方损失;4、在合同期满后乙方不损害厂房结构和质量情况下,自行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甲方不予任何补偿,乙方不租赁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人公司对涉案厂房享有合法权利;
证据三、中益公司支付唐人包装租赁定金及租赁费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益公司在2016年后仅支付了两次房租,但均未按递增标准支付;
证据四、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一张。证明中益公司在2017年5月22日通知唐人公司,称2017年5月19日撤离厂房,将解除租赁合同;
证据五、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
证据六、涉案厂房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益公司承租前房屋状况。
上述六组证据经中益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认可,认为(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5月19日仅欠唐人公司租金103.52元,从唐人公司应返还中益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中扣除,且中益公司付出的费用已经增值,人民法院已经评估包括在增值部分中,房屋在人民法院控制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7年5月19日仅欠唐人公司租金103.52元,从唐人公司应返还中益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中扣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
中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租赁关系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不拖欠租金。
上述证据经唐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但认为租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递增。
本院认为:唐人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四、五及中益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唐人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唐人公司举证的证据六因系复印件,且中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8日,唐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中益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多层厂房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863.33㎡,合计2590㎡(以下简称“标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1、厂房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每月8.50元/平方米,租赁期间前三年租赁费用不变动;三年之后,甲方可根据市场经济的变化进行调整,每年按8.50元/平方米/月的15%递增,其中第三层租金免半年;2、租赁费用支付第一年租赁费用的支付以甲方实际交付日期为起点,此后于每年提前半个月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届满双方无纠纷后退还;第四条责任与义务2、乙方:(7)如在合同期内,乙方不继续租赁,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唐人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给中益公司使用。
2016年4月1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益公司发出(2016)皖11执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唐人公司的租赁收入100万元。同年7月22日,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发出《不续租贵公司房屋的通知》,告知2016年10月份合同执行完毕后其公司将不再续租。同日,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收到该通知。2016年8月26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亦向中益公司发出(2016)皖1102执8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提取唐人公司的房租收入(以实际应缴纳为准)。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搬离涉案厂房。2017年7月26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将涉案厂房在网上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后流标。2017年8月23日,涉案厂房在网上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后流拍。
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支付了租金748508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5月4日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租金220148元;2014年10月21日、22日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租金26418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租金264180元)以及保证金5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同年10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5日,中益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的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收入132000元;2017年4月18日,中益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唐人公司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租金收入22000元。
2017年7月26日,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唐人公司将位于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厂房的一、二、三层交给中益公司,中益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协助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的租金收入。中益公司已于2017年5月19日搬离涉案厂房,其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截止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应支付唐人公司租金【863.33㎡×2×8.50元/㎡×12+863.33㎡×1×8.50元/㎡×6】+863.33㎡×3×8.50元/㎡×12×2+863.33㎡×3×8.50元/㎡×(6+1)=902611.52元,现中益公司已支付唐人公司租金748508元及协助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租金收入154000元,合计902508元,中益公司尚欠唐人公司租金902611.52元-902508元=103.52元。唐人公司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扣除中益公司尚欠租金103.52元,剩余49896.48元应返还给中益公司,本院对中益公司要求唐人公司返还保证金49896.48元予以支持。”该判决已于2017年10月30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截止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应支付唐人公司租金103.52元,从唐人公司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且唐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进行过调整,三年后按照合同约定递增,故本院对唐人公司要求中益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2455.3元不予支持。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且中益公司已经实际搬离,唐人公司要求中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人公司要求中益公司将滁州市琅琊区九华山路8号房屋恢复原状,因唐人公司未能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原状情况,且2017年7月26日本院已将涉案厂房进行了网上拍卖,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原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琳
代理书记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