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683643813R。
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8033099X8。
法定代表人:冯守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益公司赔偿30万元并将滁州市琅琊区九华山路8号房屋恢复原状;2.上诉费用由中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益公司单方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属违约行为。唐人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损失。其公司要求中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对中益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予以认定;2.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中益公司在不损坏厂房结构和质量情况下自行拆除装修恢复原状,其公司不予任何补偿。中益公司对涉案办公楼进行了装修,理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唐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唐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益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2455.3元;2.中益公司赔偿30万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25317.25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29114.84元,共计476624.78元,按30万元主张);3.中益公司将滁州市琅琊区九华山路8号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中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唐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中益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座落于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多层厂房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863.33㎡,合计2590㎡(以下简称“标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第三条租赁费用及支付:1、厂房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每月8.50元/平方米,租赁期间前三年租赁费用不变动;三年之后,甲方可根据市场经济的变化进行调整,每年按8.50元/平方米/月的15%递增,其中第三层租金免半年;2、租赁费用支付第一年租赁费用的支付以甲方实际交付日期为起点,此后于每年提前半个月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届满双方无纠纷后退还;第四条责任与义务2、乙方:(7)如在合同期内,乙方不继续租赁,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唐人公司将涉案厂房交付给中益公司使用。
2016年4月1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益公司发出(2016)皖11执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唐人公司的租赁收入100万元。同年7月22日,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发出《不续租贵公司房屋的通知》,告知2016年10月份合同执行完毕后其公司将不再续租。同日,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收到该通知。2016年8月26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亦向中益公司发出(2016)皖1102执8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提取唐人公司的房租收入(以实际应缴纳为准)。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搬离涉案厂房。2017年7月26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将涉案厂房在网上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后流标。2017年8月23日,涉案厂房在网上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后流拍。
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支付了租金748508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5月4日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租金220148元;2014年10月21日、22日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租金264180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租金264180元)以及保证金5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同年10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5日,中益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的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租收入132000元;2017年4月18日,中益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唐人公司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租金收入22000元。
2017年7月26日,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唐人公司将位于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厂房的一、二、三层交给中益公司,中益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协助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的租金收入。中益公司已于2017年5月19日搬离涉案厂房,其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截止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应支付唐人公司租金【863.33㎡×2×8.50元/㎡×12+863.33㎡×1×8.50元/㎡×6】+863.33㎡×3×8.50元/㎡×12×2+863.33㎡×3×8.50元/㎡×(6+1)=902611.52元,现中益公司已支付唐人公司租金748508元及协助法院提存唐人公司租金收入154000元,合计902508元,中益公司尚欠唐人公司租金902611.52元-902508元=103.52元。唐人公司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扣除中益公司尚欠租金103.52元,剩余49896.48元应返还给中益公司,本院对中益公司要求唐人公司返还保证金49896.48元予以支持。”该判决已于2017年10月30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截止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应支付唐人公司租金103.52元,从唐人公司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且唐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进行过调整,三年后按照合同约定递增,故对唐人公司要求中益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2455.3元不予支持。中益公司与唐人公司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且中益公司已经实际搬离,唐人公司要求中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唐人公司要求中益公司将滁州市琅琊区九华山路8号房屋恢复原状,因唐人公司未能举证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原状情况,且2017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已将涉案厂房进行了网上拍卖,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唐人公司提供(2017)皖1102民初2238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中益公司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对于中益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未予查明。中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中益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违约,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中益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二、唐人公司要求中益公司将涉案办公楼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5月8日,唐人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唐人公司将涉案办公楼租赁给中益公司使用。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6年7月22日,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发出《不续租贵公司房屋的通知》,唐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22日中益公司发出的不续租通知中已明确告知2016年10月后不再续租涉案办公楼。唐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后中益公司一直占用使用涉案办公楼至2017年5月19日,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由此,中益公司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5月19日,中益公司搬离涉案办公楼,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017年5月22日,中益公司向唐人公司发出搬离通知。故中益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违约。唐人公司上诉称中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唐人公司还上诉称中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其公司的损失。因中益公司可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该行为也未对唐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唐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唐人公司上诉要求中益公司将涉案办公楼恢复原状。因装潢价值包含在涉案办公楼总价值内,且原审法院已将涉案办公楼进行司法拍卖,涉案办公楼的装潢显然已不符合拆除条件,故唐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上诉人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曹琰玲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