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24民初5965号
原告:浙江棋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
主要负责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棋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克建设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坦头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棋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坦头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6980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1137.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69804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经过招投标承建被告发包的“永嘉县桥头镇坦头农贸市场-钢结构”建设工程。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2428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1125154元,基础部分暂定10万元(竣工后,按实际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时支付10%,工作量达到50%时支付30%,竣工验收后支付30%,办理结算后除质量保修金5%外余款一次性付清,5%质量保修金在1年质量保修期后7日内一次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工建设,在2013年9月竣工,并在2013年10月前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建筑面积由原先的约2428平方米增加到2916.43平方米,基础工程由原先暂定的10万元增加到521945.55元,应被告要求增加建设的办公楼造价为411368.09元,最终合计结算价为2078047元。但是被告仅在2013年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18万元,在2015年以暂借款名义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698047元。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等书证材料,资足以证实。据此,原告作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坦头村委会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8047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基础工程由原先暂定的10万元增加到521945.55元,以及增加建设的办公楼造价为411368.09元,对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任何工程增加或变更的联系单经双方确认。2、原告承建的仅仅是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原告主张的办公楼工程与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是独立的两个工程,现原告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没有相应依据。3、涉案的工程竣工后,原告未组织业主及监理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4、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是在招标价格基础上下浮10-20%的范围内招标,原告在招标基础价格上下浮了15%中标,即使上述两个工程一起结算,办公楼工程的造价也应下浮15%进行结算。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112万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38万元。6、对于工程的基础部分,原告棋克建设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对基础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棋克建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坦头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原告棋克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经原告棋克建设公司、被告坦头村委会及监理单位温州浙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虽然被告坦头村委会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3、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坦头村委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本院许可后委托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坦头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棋克建设公司提供的《桥头镇坦头村农贸市场工程结算书》,因该工程造价已经过鉴定,故以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棋克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永嘉县桥头镇坦头农贸市场工程-钢结构。2013年5月28日,原告棋克建设公司与被告坦头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坦头村委会将永嘉县桥头镇坦头农贸市场工程-钢结构发包给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42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金额为1125154元,其中本工程基础部分暂时按暂定价10万元计入,竣工后,结算时按实际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开工时(施工机械进驻现场后)支付10%;(2)工作量达到50%时支付3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4)办理结算后除质量保修金5%外余款一次性付清(多退少补)支付25%;(5)合同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壹年质量保修期后7天内一次退还(不计息)。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增加了办公楼工程。农贸市场与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3年11月份交付被告坦头村委会使用。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坦头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工程款138万元。经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委托,温州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结算作出结算书,预(结)算价为2078047元,被告坦头村委会对该工程预(结)算价有异议。经原告棋克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委托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造价为2065869元,其中农贸市场工程造价为1671981.87元,办公楼工程造价为39388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棋克建设公司与被告坦头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办公楼工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承包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坦头村委会使用。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交付被告坦头村委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13年11月应视为竣工日期,本案已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棋克建设公司有权向被告坦头村委会主张工程款。因为办公楼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棋克建设公司,且办公楼工程与农贸市场工程同时完工并均已交付使用,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办公楼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问题。因被告坦头村委会对温州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有异议,经原告棋克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鉴定造价为2065869元,其鉴定结论可作为原、被告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坦头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工程款138万元,被告坦头村委会尚应支付原告棋克建设公司工程款685869元,而原告棋克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69804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坦头村委会提出办公楼工程的造价应下浮15%进行结算的主张。根据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办公楼项目工程建设造价为393887.20元,该工程造价已经下浮了14.7%。
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未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作约定。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份交付被告坦头村委会使用,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棋克建设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壹年质量保修期后7天内一次退还(不计息),因原告棋克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即向被告坦头村委会主张过返还质量保证金,而且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本院认定应自原告棋克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质量保证金103293.45元(2065869元×5%)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关于工程基础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坦头村委会主张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坦头村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即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而且被告坦头村委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现其以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双方确有争议,被告坦头村委会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棋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58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82575.55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103293.45元从2017年10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棋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告浙江棋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民委员会负担10658元;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4000元(已经由原告浙江棋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浙江棋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民委员会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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