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北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原承建宁波瑞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新建厂区工程。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厂房、办公楼、住宅、宿舍、食堂、活动室、仓库、门卫、围墙灯一期总合同内部分项目。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为此,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协调书》一份,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此后,被告只支付了《协调书》中的300791元工程款中的27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步步紧等工具费用122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时费2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91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7000元。 被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解除后于2012年8月18日进行过一次结算的协商,协商的总标的额是300791元,《协调书》中所涉及的工具费、工时费均已涵盖在总计的300791之内,因序列号标记不当,造成歧义,原告据此扭曲了客观事实。原告诉请的补偿款并没有得到过被告的认同,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法院不应支持。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承包合同是基于原告违约并拖欠了大量的工人工资的前提下,于2012年8月6日经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的,并非协商解除。《协调书》仅仅是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一次结算,并非是合同解除的协商。 被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河南信阳市平桥工业区中山大道厂区一期总合同内容部分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组织足够的劳动力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导致该项目于2012年8月3日出现停工,并拖欠工人工资。被告遂于2012年8月6日书面发送《赶工通知》,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赶工,同时告知原告于2012年8月9日之前完成4号厂房一层支模工程作业,否则承包合同将于2012年8月10日自动解除。被告认为,根据《赶工通知》,《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年9月1日,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部分事宜达成一致:确认合同的工程量及工时费等合计300791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2年8月12日,***向公司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木工班生活费。2012年8月13日,***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后因原告大量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上访,严重影响被告工程施工,被告在民警的协调下,不得不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12205元。民工闹事,造成被告损失6046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任务,被告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协议价格80%结算工程款240632.8元,因此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款项241572.2元。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求助于律师维护自身权益,因是原告的行为所致,所以律师费由原告承担。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W-TJ-MGHT)》已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0079.1元;三、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款项241572.2元;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财物损失60460元、诉讼损失(律师费)12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涉及到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依法不得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其他自然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企业内部合同,但实际上原告是自然人,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在反诉中所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本案工程没有继续下去是因为被告出于个人问题不让原告继续施工而导致的,所以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才有被告要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提及的《赶工通知》,对此原告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但在2012年8月2日,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2012年8月3日原告停止施工。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合同终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在终止权利义务的时候进行了结算,总计为300791元,实际上还有剩余款项,被告在反诉中递交的对于工程费用的计算存在虚假重复计算的事实。关于被告所谓的财物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是表达合理的诉求,不存在损害被告财物的情况。律师费应该是谁聘请谁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承包的河南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新建厂区的厂房、办公楼、住宅、宿舍、食堂、活动室、仓库、门卫、围墙等一期总合同内项目。原告从被告处领到工程进度款后,工人工资由原告发放。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协调书》,协商达成了如下内容:1.一号宿舍楼步步紧等工具归项目部费用按3500套*3.5元/套,共计12250元;2.前期点工共计100工;3.2012年8月2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和费用共计300791元;4.有关原告提出补助的事,我原则同意补助具体费用回公司商量后答复;5.项目部宿舍区原告的工具、物品归原告所有工地内木工仓库的工具也归原告所有,但是所有工具物品拿出项目部须经***检查同意方可行;6.我希望原告早点回宁波把剩余的事项到公司来友好协商解决。2012年8月3日原告停工。被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以挂号的形式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寄出了《赶工通知书》,原告称未收到。《协调书》中约定的300791元是原、被告协商后确定的工程量和费用,该款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被告将原告的工人工资发放后,将剩余的钱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便条一份,内容为:“柴老板提出另公司补偿2.7万元(贰万柒仟正),他提出的要求公司协商后三天内回复,但是公司会给他满意的答复。”原告木工班组的工人因工资问题到被告工地协商,当地派出所进行了协调。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271250.5元(包括被告发放的工人工资)。原告提供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协调书》原件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示的便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工资领单及清单原件四十五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借(领)条复印件四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一)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效力 对此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是其员工,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其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资质,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或其木工班组的工人是单位的员工,也没有其它事实能证明其不是违法分包,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该《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协调书》中的300791元是否包括协调书中第1、2项数额、费用,以及除补助费用以外的有关赔偿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是否一次性解决 原、被告对《协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解有异议。从该《协调书》的第3项即“2012年8月2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和费用共计300791元”,结合第4项和第6项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认定300791元包括了《协调书》中第1、2项数额、费用,除补助费用以外的有关赔偿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一次性解决。 (三)其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曹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一个点工为200元,2012年6月原告木工人员每月1600元的生活费,木工签字后并未直接从被告处领取1600元的生活费,是由原告用被告所汇的60000元支付给木工员工。被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都归原告管理,受原告的再次雇佣,存在利害关系,不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两位证人证言,足以认定2012年6月原告木工人员每月1600元的生活费,木工签字后并未直接从被告处领取1600元的生活费,而是由原告支付。2.被告胡姓施工人员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量的金额总计为300791元,不包括《协调书》第1、2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赶工通知书》原件两份,挂号信回执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6日分别通知原告和***履行施工义务,并告知不履行施工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和***均已收到《赶工通知书》。原告对《赶工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收到,当时原告与***都在河南工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了被告所称的《赶工通知书》。2.***、***、***、***、***、***、***、***、***的九份工资领单用以证明以上六人领取了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这些人不是原告下属的工人,有可能是其他工程的工作人员,以上人员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与原告无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原告的木工班工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有***名字的河南信阳工程工种工资清单及后面三个人的工资领单四份,用以证明***等三人领取了相关工资,原告有异议,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不予认定。4.***工资领单一份,用以证明***领取了相关工资,原告对***的领款事实无异议,认为领取数额应按照114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领单上原写的数额为11400元,后改为18000元,并按有手印,故本院对***领取金额为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损失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民工闹事致使反诉原告遭受损失60460元。原告对于损失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不存在原告闹事的情况,原告是通过正当途径表达合理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物品及物品的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对2012年8月2日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费用进行了协商,确定金额为300791元,包括前期点工100工和一号宿舍楼步步紧等工具归项目部费用按3500套*3.5元/套共计12250元,故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71250.5元,但***实际领取为18000元而不是原告认可的11400元,故原告总领取金额为277850.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多支出的工程款项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294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此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要求确认解除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940.5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财物损失和诉讼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2940.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825.5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反诉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