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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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205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4年底在洪塘街道洋市村集体土地堆放施工材料、建造施工工棚,涉及土地面积751平方米。该行为所占用的土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库中显示的地类为水田751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库中显示的规划用途为新增城市75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751平方米土地堆放施工材料、建造施工工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退还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751平方米土地,并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751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87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缴纳了18775元罚款,但未履行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土资罚催(2015)22号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配合履行“没收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配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决定书中除罚款部分外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共同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