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2879号
原告: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218215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110576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号*******室。
法定代表人:蒋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672731228)。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永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炎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8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荣,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许雨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炎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9558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3年10月28日起借款按贷款利息上浮20%计息。前一日,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口头催讨本金和利息无果,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发送“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95583.33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应被驳回。一、被告收到过原告汇款200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代其关联公司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2000000元是第三人向原告借贷后,委托原告作为工程款直接打给被告的,原告汇款时也备注了用途为工程款。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分别由陈永金、陈奇伟父子俩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两公司的钱是同一口袋里的钱,这是社会的普遍现象。二、原告要求被告以打借条的形式领取另2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因此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支付。按被告结算方案,即使将该2000000元算入结算款,第三人还欠被告1100余万元,第三人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也资金紧张,第三人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同意再付2000000元,但要被告打借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最终没有支付。被告要讨回借条,每次原告都说不要紧,抓紧把工程决算好一次性可以解决。被告以为双方关系好,不拿回也没关系,时间一长就忘了。借款未交付的事实,还可以由原告在将近7年时间内未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得以证实,因为企业需要通过年度审计,如果是借款,原告肯定会向被告进行催讨。总之,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只要结清工程款即可,不应该计算利息。
第三人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经济上是独立核算的,第三人没有委托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一直催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出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归纳三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和无异议书证,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第三人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金与原告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奇伟系父子关系,陈永金系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的自然人股东,陈奇伟也系第三人的自然人股东。
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恒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将其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厂房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预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8日。现工程已竣工交付,因各自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相差较大等原因,被告与第三人至今未完成最后结算。
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该款在原告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用途”一栏中显示为“工程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公司资金紧张,特向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两个月内不计利息,后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对该案涉2000000元,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中,所作的摘要及会计科目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今显示为“借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中,所作的摘要及会计科目2016年4月26日前显示为“往来款”和“其他应付款”,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将该2000000元与第三人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一并开入发票,所作的会计科目显示为“主营业务收入”。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95583.33元。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所汇2000000元是否原告为关联公司第三人代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不是工程款,以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对抗依据。被告主张是工程款,指出原告汇款时已注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被告并提供:《财务核对单》一份、《河南公司一期工程付款及开票情况表》一份、QQ截图二份及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给被告的《函》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李会计(QQ号为28×××44)与被告公司会计蔡文英(QQ号为12×××25)通过QQ聊天并传送文件,第三人于2014年1月13日确认案涉2000000元系其向原告拆借用于向被告支付第三人一期工程款,第三人后于2015年5月25日要求被告对近两千余万元的工程款开具的发票金额中包括了案涉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同时申请本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QQ号28×××44与QQ号12×××25从2013年至今的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函》无法证明两千余万元工程款包括了案涉2000000元,其余证据被告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证据真实,第三人对案涉200万元转工程款的表示也是无权代理,归于无效。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三人公司历史上没有姓李的会计,其他证据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不予认可,《函》中开票金额不包括案涉2000000元。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函就被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8月13日回函答复称:“有关聊天记录并不保存于服务器,仅可通过用户接收有关聊天记录的终端设备查看。因此我司无法协助提供”。本院认为,《函》中所载内容为:“据悉国家将在近期实施营改增政策,建筑业税点将提升…已拨付工程款中仍有近两千余万的款项你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望近期开来…”,该《函》本身无法证明双方谈及的两千余万款项包括了案涉2000000元;被告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间存在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本院因此对案涉2000000元的性质不予认定是原告为关联公司第三人代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写明利率标准、利息起算时间的借条和银行业务回单等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已得到原告实际履行交付,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出理由一:被告只是依原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出具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各为独立法人,无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各自独立核算财务,只是个别股东存在重复,不应混同为同一主体。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汇工程款给被告的唯一可能是代第三人支付,然后原告与第三人间进行结算,但这种代付假设与原告原始记账凭证所载不一致,也无法解释被告出具借条并出具借条后不收回的事实。如此巨大金额,被告所称忘记一说并不合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将该案涉2000000元作为“主营业务收入”,也即将案涉2000000元视为代付工程款时,可能得到第三人的授意和许可,但第三人不能代表原告作出意思表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此举是三方合意或第三人得到原告授权,现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被告理由一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出理由二:被告打借条是因“原告要求被告以打借条的形式领取另20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关于另200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故被告理由二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汇款时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作为其所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有由原告代付工程款的约定”的重要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间确实曾经存在相关代付的口头约定,该口头约定也已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表达的新约定内容所覆盖和替代。被告可在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将案涉2000000元作为未付工程款计入,即被告权益并不会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565元,减半收取13782.50元,由被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金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周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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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