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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1民初3130号
原告: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汉街与祥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邵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7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沂南县孙祖镇宝石峪社区村民委员会。
原告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沂南县孙祖镇宝石峪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石峪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明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石峪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沂南县经管站的代管资金45.5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金锋建筑公司是沂南县宝石峪社区纸坊大组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由中央督导,所需资金由财政拨款至沂南县经管站代管。2018年6月7日,沂南县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分别扣留了由沂南县经管站代管的属于金锋建筑公司所有的专项资金23万元、22.5万元。为此,金锋建筑公司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8)鲁1321执102、9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资金的扣留。后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金锋建筑公司的申请。金锋建筑公司认为,该扣留资金系专项资金,属于金锋建筑公司所有,法院扣留资金错误,损害了金锋建筑公司的利益。金锋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金锋建筑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及金锋建筑公司相对于第三人宝石峪村委会而言,均为债权人,且***承建的工程在先。***诉宝石峪村委会建设合同纠纷两案判决生效后,***向沂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分别作出(2018)鲁1321执102、984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扣留了宝石峪村委会在沂南县经管站的代管资金23万元、22.5万元,法院依据***的申请依法扣留该项资金并无不当;2、经管站代管资金是乡镇财政部门对乡镇政府所属单位及村级财务、资金在一个平台上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的管理模式,村级代管资金属于村集体所有。沂南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扣留的镇经管站的资金属于宝石峪村委会所有,即便金锋建筑公司在宝石峪村委会处承包了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程,也不能说明镇经管站的代管资金全部属于金锋建筑公司所有;3、镇经管站代管资金包括贫困户易地扶贫搬迁资金、随迁户搬迁资金及土地增减挂资金等,其中宝石峪村委会在镇经管站土地增减挂资金约600万元,该资金属宝石峪村委会集体所有,与金锋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4、如沂南县人民法院扣留的45.5万元资金属于金锋建筑公司所诉的“专项资金”,那么金锋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财政部下发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如专项扶贫资金被人民法院执行,专项拨款机关有权将专项资金收回,主张被执行资金为“专项资金”的权利主体为专项资金拨款机关,而非金锋建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宝石峪村委会未作诉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宝石峪村委会建设合同纠纷,沂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鲁1321民初3765号、(2018)鲁13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石峪村委会分别支付***工程款212651元及利息、工程款212573.31元及利息。两案判决生效后,***向沂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鲁1321执102号、(2018)鲁1321执984号。2018年6月7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8)鲁1321执102、98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宝石峪村委会在沂南县经管统计站的代管资金23万元、22.5万元,共45.5万元。2016年1月19日,金锋建筑公司与宝石峪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金锋建筑公司承包了宝石峪村委会纸坊大组地质灾害搬迁安置工程。2017年6月29日,金锋建筑公司与沂南县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金锋建筑公司承包了沂南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金锋建筑公司以沂南县人民法院扣留的沂南县经管统计站的代管资金45.5万元系其承包项目专项资金为由,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鲁1321执102号、9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宝石峪村委会在沂南县经管统计站的代管资金45.5万元的扣留。2018年6月1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8)鲁13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金锋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金锋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代管资金是乡镇财政部门对乡镇政府所属单位及村级财务、资金在一个平台上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的管理模式,村级代管资金属村集体所有。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扣留的宝石峪村委会在沂南县经管统计站的代管资金45.5万元并无不当。金锋建筑公司主张该扣留资金系其承包工程专项资金,应属于其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金锋建筑公司出具了沂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宝石峪社区纸坊大组上级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的说明及账户收支明细,但该收支情况的说明及账户收支明细过于笼统,且未提供该账户收支原始凭证,无法认定沂南县人民法院扣留的宝石峪村委会在沂南县经管统计站的代管资金45.5万元系金锋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专项资金,故金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伟平审判员来海滨审判员宋法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