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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江西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8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与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某某(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某(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全体被上诉人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突破了民法典及相关解释的适用限制范围。1、方*公司并非法定赔偿权利人,对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追偿权。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方*公司并非上述条款中规定的“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亦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虽然方*公司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案外人***、***,签署的《协议书》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协议转让之债权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应属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之债,方*公司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签署的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另,方*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项,是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死亡受害人家属支付的工伤赔偿,并非代替侵权人或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方*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追偿权。2、方*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赣公交(高直二六)认字[2022]第36320612022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发时方*公司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时存在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规范防护措施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且直接原因。3、高速公路本身车流量大、车速快,具有极高的危险性。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其员工在高速公路这样的特定危险场景中进行作业,却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这种对员工生命安全的漠视和对作业风险的忽视,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方*公司应自行承担案涉事故所带来的责任。4、方*公司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亦不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刘某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法庭认定方*公司享有追偿权,亦应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赣公交(高直二六)认字[2022]第363206120221207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显示,刘某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相关的操作规范和安全要求,其行为存在疏忽和违规之处。上诉人在正常的运营管理中,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培训和指导,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而刘某因自身重大过错导致的事故,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三、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且主张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人,但方*公司提出的赔偿清单中涉及的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从未与方*公司达成过任何垫付赔偿的约定,方*公司的行为也非无因管理,方*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任何法定要件,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因此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该项费用。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全体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上诉人非法定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与方*公司、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将刘某、某某财保公司排除在外,不具有合理性。综上,上诉人非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方*公司有权向各责任人追偿正确,本案中方*公司行使的并非人身赔损害赔偿权的转让权,而是先行垫付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追偿。依据是1.案涉事故本应承担的赔偿款项;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刘某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认定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刘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致人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刘某应当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刘某在驾驶车辆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果必须要说过错的话,那也是某丙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过错,就是车子的所有权人的过错。按照的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所说的刘某的责任,主要是存在车辆载物超宽超高,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另外上诉人所谓为刘某提供必要的劳动教育方面的措施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为刘某提供过劳动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劳动培训。 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某财保公司、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二审均未发表辩称意见。 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连带偿付方*公司因***死亡而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444968.81元及资金占用费19222.65元(以444968.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为19222.65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及某某财保公司向方*公司在某某保险限额内向方*公司支付94802.01元及资金占用费4095.45元(以94802.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日为4095.45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刘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某财保公司、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持A1A2驾驶证,系苏A0****/苏A****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 2022年12月7日14时06分许,刘某驾驶苏A0****/苏A****挂号重型半挂车途径杭瑞高速公路462公里657米(九江往景德镇方向)处时,撞上由方*公司正在占用慢车道施工的赣AT****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篮,造成作业篮内2名施工人员***、***由空中掉落路面,其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于2022年12月7日16时7分被送至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2022年12月7日17时20分死亡,共支出救护车费用120元及抢救医疗费用4682.01元。两笔费用由方*公司员工垫付。 2022年12月13日,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赔偿及补偿乙方399万元,该金额由甲乙各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最终赔偿及补偿金额,不因其他情况发生变化而改变;二、甲方赔偿及补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工亡保险待遇赔偿款、雇主责任险赔偿款、补充医疗险赔偿款、与牌号为苏A****挂货车及相关方应承担的责任赔偿费用和甲方自愿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和人道主义补助费用等,具体支付方式如下:本协议、权益转让书及授权委托书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200万元至乙方,甲方事先已支付的5万元包含在其中;甲方承诺负责办理***工亡保险待遇赔偿款、雇主责任险赔偿款、补充医疗险赔偿款、与牌号为苏A****挂货车及相关方应承担的责任赔偿费用事宜,乙方配合提供所有获得前述赔偿款应提交的全部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全部资料后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甲方最晚应于2023年3月31日前向乙方补足赔偿款399万元,逾期支付的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LPR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收到全部款项399万元后,甲乙各方就本次事件的赔偿、补偿等所有争议问题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涉及工伤保险及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得提起投诉立案、劳动仲裁或诉讼等,亦不得通过民事侵权或其他案由向甲方、甲方工作人员及本次事故全部相关方作出任何形式或名义的索赔,并不得干扰上述人员的正常生活和生产;四、乙方共同承诺,自愿放弃牌号苏A****挂货车及相关方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索赔权、受益权并将该权利转让给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 ***分别于2022年12月15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4月4日分别出具《收据》,认可收到200万元、100万元、99万元。 期间,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六大队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认定刘某驾驶车辆时存在载物超宽、超高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方*公司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时存在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故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公司承担自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系***之父,***系***之母,***无配偶子女。 又查明,某丁公司系苏A0****/苏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某丁公司在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为苏A0****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56800390157489****,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30日00∶00∶00至2023年3月29日23:59:5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22年7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含某丁公司在内的业务覆盖区域内的收派、装卸搬运、综合物流辅助服务委托给某甲公司。2022年6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刘某作为劳动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项目外勤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后续主要由某甲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作业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雇佣其进行作业的方*公司承担责任。后经协商,方*公司与***的亲属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协议书》,方*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向***亲属承担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责任。现方*公司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以刘某亦是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为由,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为:1、方*公司在本案中可主张追偿的范围;2、刘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某某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一。 经审理查明,方*公司与***的亲属经调解确定,由方*公司赔付及补偿***家属“包括但不限于工亡保险待遇赔偿款、雇主责任险赔偿款、补充医疗险赔偿款、与牌号为苏A****挂货车及相关方应承担的责任赔偿费用和甲方自愿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和人道主义补助费用”合计399万元,现已全部支付到位。刘某、某甲公司等辩称,其未参与方*公司与***家属的调解,该《协议书》确定赔偿金额高于案涉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调解刘某、某甲公司等并未参与,方*同意相应赔偿款金额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不应约束刘某、某甲公司等,某戊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的身份详情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的合理损失确认为884126.51元,其中医疗费计4802.0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805560元,丧葬费计4076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前述经调解确定给付***家属的赔偿款399万元中超出部分不应一并列于各方分担范围,该超出部分应由方*公司自担。另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公司与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故对于确认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方*公司自担50%,其仅能就剩余50%即442063.26元部分进行追偿。 关于焦点二。 如前所述,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六大队已对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仍据此认定其他方应否承担责任。 刘某是苏A0****/苏A****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但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刘某履职期间,某甲公司应对刘某给案外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辩称,其系某丙公司员工,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某甲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某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显示某甲公司与刘某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某甲公司按照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将刘某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刘某主张其系某丙公司员工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己公司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公司系某戊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与某戊公司共同承担,方*公司要求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丁公司系苏A0****/苏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 经审理查明,某丁公司在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为苏A0****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案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刘某持有A1A2驾驶证,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方*公司已通过履行案涉《协议书》,受让了***的亲属已放弃的“牌号苏A****挂货车及相关方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索赔权、受益权”,故其有权要求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直接给付相应保险赔偿款。因案涉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但案涉事故车辆在造成***死亡的同时,还造成案外人***受伤,故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要求对***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方*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就案涉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预留90000元,仅要求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9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金4802.01元,合计94802.01元,系自愿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照准。方*公司还要求某某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承诺有足够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确认***的合理损失为884126.51元,方*公司可追偿部分为442063.26元,由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802.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47261.25元,由某甲公司及某戊公司共同负担。对于方*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方*公司及刘某就案涉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和责任,且在审理中经查明案件事实才厘清各方的责任分担,故方*公司主张的两项垫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在以前述支持的款项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详见判项主文)。 某某财保福田支公司、某某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江西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计94802.01元及利息(以94802.0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7261.25元及利息(以34726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西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已交纳),由江西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581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负担15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方*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方*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作业受到损害,有权要求接受其劳务的方*公司承担责任。后经协商,方*公司向***的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现方*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称方*公司并非法定赔偿权利人,不享有法定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认定。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上诉称方*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方*公司享有追偿权,亦应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公司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便方*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亦不能免除刘某一方的过错责任。而刘某是某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刘某履职过程中,故某甲公司应对刘某给***及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的认定。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上诉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提出异议。方*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涉及的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客观存在;案涉事故造成***死亡,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适当,故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某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某某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