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再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原为**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大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3F3048771XX。
法定代表人:郑兴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晗,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前街道城东北路2-8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02300。
法定代表人:吴本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文平,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桐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桐山街道办事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3004035753D。
法定代表人:陈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民,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市桐南新城建设大楼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33788。
法定代表人:孙叔崇,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8号9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2601177740。
法定代表人:缪存旭,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三建公司)、许文平、**市人民政府桐山街道办事处(下文简称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厦门兴海湾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曾晗、**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伟、桐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许文平、**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98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庭审期间,上诉人***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涉案房屋鉴定费用51216.98元由各被上诉人承担;2.变更原更换、修理、重做的诉讼请求为对涉案房屋进行损失评估,并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1.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且存在基础混凝土强度及部分混凝土柱、梁截面尺寸、墙厚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房屋结构与图纸不符等情况。这一事实是导致涉案房屋墙体出现大量裂痕的主要原因,重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仅为外观设计,不涉及房屋结构改变,涉案房屋经鉴定发现的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许文平、**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三建公司、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变更和增加的上诉诉求不予认可,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重审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客观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桐山办事处辩称,1.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能够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因此,重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包括地基)不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桐山办事处无需因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桐山办事处不是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下文简称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涉案房屋地基及房屋并非桐山办事处提供或建设,因此桐山办事处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重审原审诉求不明确,既主张违约责任又主张侵权责任,重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涉案房屋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无需进行损失评估。
许文平、**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向重审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提供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或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技术鉴定;2.**市土地储备中心落实房屋保修责任;3.**三建公司、许文平、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也包括保修责任;4.**市土地储备中心、**三建公司、许文平、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对涉案房屋存在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缺陷采取补救措施。
重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旧房坐落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在**市北部七厂区配套拆迁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与原**市土地发展中心就***的该旧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一份安置协议,约定***选择宅基地使用权交换,按新安置地占地面积与原房屋占地面积对等调换,超过或不足的面积按评估价格相互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提供完整的安置地基础交付给***建设,质量依据**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基础工程标准;***选择的安置地为**市华鑫锦绣苑辽岱拆迁安置房A幢的第一榴和第二榴建筑用地;***选择委托代建房屋;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约向***交付坐落于**市华鑫锦绣苑辽岱拆迁安置房A幢第一榴和第二榴的两榴地基。该两榴地基基础工程是由**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由桐山办事处发包给**三建公司建设施工、由厦门兴海湾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竣工后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委托,经***认可,将地上建筑部分交给许文平施工,完成了房屋主体结构建设,并于2007年底向***交付了房屋坯体结构,***在此基础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搬入使用至今。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
重审原审法院认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鉴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为***提供合格房屋地基;许文平也完成了房屋主体建设;因此***针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和许文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均没有与***针对案涉房屋(包括地基)签订过合同,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且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相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也无需因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对**三建公司、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文平、厦门兴海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经**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除了***提交新证据涉案房产鉴定费发票之外,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虽然***否认涉案房产非其委托代建、桐山办事处否认其并非涉案房产发包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重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修理、重做、更换的责任。
涉案安置协议系***与原**市土地发展中心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所作的《华鑫锦秀苑辽岱拆迁A、B、C幢安置房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针对涉案房屋地基部分认定为合格。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7日所作的《**市桐山街道***第一榴、第二榴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书》(编号:天泽司法鉴定[2018]建筑鉴字A157号),认定涉案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综合该司法鉴定是在涉案房屋建成十年后所作鉴定的客观事实。据此认定,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给***的涉案房屋质量合格。因此,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毛坯交付后,经***装修入住,所发现涉案房屋墙体裂痕是否因涉案房屋个别构件为危险构件,基础混凝土强度及部分混凝土柱、梁截面尺寸、墙厚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房屋结构与图纸不符等原因导致,***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重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上诉期后,申请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就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申请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小成
审 判 员 张小杏
审 判 员 林本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承卫
书 记 员 郑婉蓉
附:相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