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3民初1331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