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9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机场新区南段嘉和广场第11幢22层A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8135964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沧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0050440983E。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市政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基坑钢板桩支护、打井、降水、泥浆处理、土方开挖、基坑腰梁六项工程均无异议。双方对各项费用标准未协商一致,原审按照上诉人承德市政公司认可的各项费用数额计算相应费用不当,且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案应对上诉人***施工量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欠付的施工款。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案件发回后请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元、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