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2民初2094号
原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249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933.04元(以逾期未付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向其承建的“承德城东产业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22491.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开具2022748.00元货款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9192.00元货款,尚欠1623556.00元货款未付,并非原告主张的2222491.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陈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是本案所涉承德城东产业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是***雇佣项目负责人,只对原告现场供货混凝土票据进行核对。原告的对账单有我本人签字的,有的是现场保管***或材料员***签字的。我们都是***项目部人员。但具体应由谁支付货款我不知道。
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德城东产业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供应C15、C20、C25、C30、C35、C40混凝土。2.2020年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金额总计2621683.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222491.00元。3.供货运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数量。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次,金额399192.00元。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22748.00元发票。
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分包工程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我们的工程是分包给***,对有***签字文件我公司认可,不是***签字的我们不认可。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向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城东产业新区污水处理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为:C15:240元/立方米,C20:250元/立方米,C25:260元/立方米,C30:270元/立方米,C35:280元/立方米,C40:290元/立方米。合同另约定台班费及另及抗渗、早强防冻等另增加费用标准。之后自2020年自2022年原告持续向被告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工地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其中***签字对账单金额为50200.00元,***签字对账单金额为2177465.50元,***签字对账单金额为394017.50元。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7日合计向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付款39919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混款土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2621683.00元,该主张有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署对账单及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认可***、***、***签字,但被告所认可的已开具发票的2022748.00元混凝土款所涉对账单亦为上述人员所签,且***为***所雇用的施工管理人员,***、***为现场工作人员,而被告亦认可其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经与***电话核实,其认可***、***、***身份亦认可原告主张混凝土款项,故被告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给付货款22224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虽然对账单显示2022年6月26日全部供货完毕,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据此后其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故本院确定自原告提起诉讼且本院向被告送达之日次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5.17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货款222249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224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4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3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138.00元由被告承德县某某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