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5841号 原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机场新区南段嘉和广场第11幢22层A220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1359640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5446136X5,住所地**市双桥区马市街路南名都广场10层写字楼1002-2商业。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市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远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远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1,340.2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5,322.23元(该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名城福地小区室外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名城福地小区室外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基层摊铺、***安砌、收水口及支管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依据工程结算资料和2012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相应费用执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认可后14日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12月9日对工程进行最终审核,确定工程总金额为1,921,340.2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此诉至法院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市政公司承包,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竣工后依据工程结算资料和2012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相应费用执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认可后14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2、工程量确认单。3、工程洽商记录。4、工程图纸。2、3、4号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921,340.28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名城福地小区室外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名城福地小区室外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及基层摊铺、***安砌、收水口及支管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依据工程结算资料和2012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相应费用执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认可后14日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最终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921,34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共同确认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921,340.28元。被告应当诚实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本案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经结算双方认可后14日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确认于2020年12月9日,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21,340.28元及利息(利息以1,921,340.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11,787.00元,由被告**市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