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女,193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艳飞,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机场新区南段嘉和广场第11幢22层A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1359640D。
法定代表人:郑德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艳飞、***、**银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824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艳飞、***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明、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艳飞、***、**银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2)冀0824民初3923号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死者牛志华63岁,在被上诉人工地施工时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牛志华与被上诉人建立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未给死者缴纳任何保险。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牛志华与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对牛志华这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通过确认劳动关系解决工伤问题。即使认定为劳务关系,也是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公平原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不予赔偿。
***、牛艳飞、***、**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286.00元×17年×30%=190158.00元,丧葬费39982.00元×30%=11994.00元,医疗费7308.00元×30%=2192.40元,交通费5000.00元×30%=1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30%=900.00元,精神慰金50000.00元×30%=15000.00元,以上小计22174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3.00元×30%=617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牛志华妻子,原告牛艳飞、***系牛志华女儿,原告**银系牛志华的母亲。2021年11月27日上午,牛志华在被告中标滦平窟窿山水库南部片区市政基础设施污水管网及通信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救治,经诊断牛志华为:1、丘脑出血;2、继发性脑室出血;3、急性梗阻性脑积水等。2021年12月4日,家属考虑牛志华生还的可能性不大,决定办理自动出院手续,牛志华出院后当日死亡(63岁)。牛志华住院费为34114.65元,其中个人自费73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牛志华在为被告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自身疾病的原因产生死亡的后果,被告市政公司对牛志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即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前提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应当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无需分担损失。原告起诉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用工单位分担损失,即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补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艳飞、***、**银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滦平窟窿山水库南部片区市政基础设施污水管网及通信管网工程,牛志华在该工地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其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2021年11月27日,牛志华在施工中突发疾病,于当日11时21分被送到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医治,牛志华因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昏迷,2021年12月4日自动出院,并身故于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牛志华虽年满63岁,但身体状况良好,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相关工作,牛志华在提供劳务中死亡不是源自外界因素第三人致害,也不是因为提供劳务时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要求,亦非超出牛志华劳务工作范围,是其自身疾病发作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牛志华和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这一事件中均不存在过错,所以被上诉人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银、牛艳飞、***、***及其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牛艳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00元,由上诉人**银、***、牛艳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张智慧
审 判 员 祝宝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东慧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