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2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机场新区南段嘉和广场第11幢22层A22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存,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称,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市凤凰山大桥加固改造工程,由该公司**市凤凰山大桥加固改造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市凤凰山大桥加固改造工程混凝土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轻工(不含辅材机械),单价:承台混凝土70元/立(含垫层及承台模板);墩柱混凝土160元/立(含模板凿毛);完整盖梁200元/立(含模板),总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质量标准: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总人工费用162692.00元,后被告记工员王宏伟在人工费核算单上签名确认,二被告承诺该人工费于2021年2月13日前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仅给付25000.00元,剩余13769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37692.00元及利息540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00,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