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7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81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81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称“创世华承公司通过***转给被告***的35000元明确注明系预支工资,原、被告亦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应发工人工资数额为229152.7元”。并非事实,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与***聊天记录中***亲口所述,该款项是因被上诉人公司把账目做到***公司账上然后支付给***的工程款,且该款项也不够支付***团队的工程款。而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得法律关系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支付上诉人所做工程量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发工资款35000元,后变更为24750.07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不再扣除其主张的被告工资1931.03元,最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266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霸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与原告于2024年4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墙地砖铺贴工程)》,由原告分包霸州市职业教育园区墙地砖铺贴工程。2024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新建霸州市职业教育园区工程(墙地砖铺贴)三标段(项目名称)过程中,从事2#食堂粘墙地砖(不含勾缝)岗位(工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月工资6000元,甲方每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2024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新建霸州市职业教育园区工程(墙地砖铺贴)三标段(项目名称)过程中,从事1#食堂三层粘地砖(不含勾缝)岗位(工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月工资5000元,甲方每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实为承揽关系。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应发工人工资数额为229152.7元,本次诉讼前已发放工资204823.8元。***于2024年6月7日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35000元,在转账说明中注明“一号食堂楼梯预支工资”。被告***称***是原告公司老员工,***负责另一个楼的楼梯,他们班组的人不够,公司调被告班组去给他们帮忙,***给被告转的35000元是被告班组帮他干活的工钱。原告称该35000元是转给被告让其代发拖欠的工人工资。工人***曾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市长热线反映其工资未发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工人协商,确认案涉工程被告班组13名工人未发放工资总额为24329元,于2024年8月17日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8318.9元,剩余工资由原告发放。***、***、***、***、***、***、***、***、***、***、***、***等12名工人于2024年8月17日出具工资结清证明,并承诺今后不会再以此为由进行任何讨薪上访等行为。另一名工人***表示其681.9元工资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创世华承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就案涉工程双方应该如何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多少,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为宜。本案中,原告创世华承公司通过***转给被告***的35000元明确注明系预支工资,原、被告亦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应发工人工资数额为229152.7元,本次诉讼前已发放工资204823.8元,尚欠工人工资24328.9元,被告于2024年8月17日代原告支付工资8318.9元,所欠***等12人剩余工资15327.9元已由原告结清,工人***的681.9元工资由原告联系支付。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266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6681.1元。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4年6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35000元,转账说明中注明“一号食堂楼梯预支工资”。***称该款项系给***帮忙的工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