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2600号
原告:王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体不适格,现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