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165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1.1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以借款本息之和25025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595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9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500000209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9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59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9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吴圣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5000002092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提供69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记载为准,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于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595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5000002092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ZH1500000209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5000002092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59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5000002092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为该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提款/支付申请书》,载明: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以归还借据号9915000000044625的贷款为由提取借款25万元。根据单位借款凭证显示,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偿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已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现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1.1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1.1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25025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595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9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500000209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9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595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9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054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5694元,由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欧莱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佳佳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