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4民初176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永高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96919.01元;二、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永高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永高阀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1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2号、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3号、平银***保字20140113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6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授信20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若贷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上述贷款已实际发放。此后,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虽已清偿借款本金与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96919.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逾期利息196919.01元;二、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龙游永高阀门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依据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依据平银***保字20140113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0113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永高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238元,公告费820元,合计5058元,由被告浙江基石阀门有限公司、克里特集团有限公司、龙游永高阀门有限公司、***、***、天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迅扬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