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黑马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3654号
原告:河南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
法定代表人:赵紫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科、王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9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501至1-1504。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科、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09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奔驰BENZML350型越野车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号:2994103035520180004386),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77040元)、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4座)、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477040元),上述险种均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8年12月8日12时46分,原告的司机赵宸驾驶豫A×××××号越野车在郑州市××××与段东方驾驶的豫AD853**号小型轿车及高安太驾驶的晋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撞,造成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到场勘验,认定原告的司机赵宸承担全部责任,段东方和高安太均不承担责任。经现场调解,原告自愿全额承担段东方驾驶的豫AD853**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另当场付给高安太800元,高安太不再就此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要求。段东方驾驶的豫AD853**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为17362元,原告的司机赵宸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的修理费用为143600元。2019年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司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原告黑马公司在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的奔驰BENZML350型越野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2994103035520180004386,承保险种包含了责任限额为477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2月8日12时46分,原告黑马公司的司机赵宸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河南省郑州市××与××车牌××为××车辆××及驾驶车牌号为晋E×××××车辆的高安太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1010820181208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宸承担全部责任,段东方不承担责任,高安太不承担责任。经过现场调解,原告自愿全额承担段东方驾驶的豫AD853**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另当场付给高安太800元,高安太不再就此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要求。2018年12月19日,河南省荣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显示段东方驾驶的豫AD853**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共计17362元;同日,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原告的司机赵宸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的修理费用共计1436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月,原告黑马公司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黑马公司与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黑马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事故车辆的维修费160962元,有河南省荣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维修发票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保险金1609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以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年检而属于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因投保车辆属非营运轿车,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注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六年免检期内,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司机赵宸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车辆是否已年检无关;另被告在原告车辆投保时,也未审查或提醒被告车辆是否年检,故被告浙商财险洛阳公司主张其保险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60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利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