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7647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3,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被告否认加班事实亦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和加班申请单,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已再无一切劳动争议。原告在职期间亦不存在加班之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更名为被告名称上海赛一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规律为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9:00-17:30。被告对原告实行打***。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发放工资条。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从1,000元/月逐步递增至2,100元/月)及业绩奖金(不固定)组成。 2017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离职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自愿达成如下补偿协议:1、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5月31日正式终止,乙方即日即正式予以离职。2、乙方离职后,甲方于2017年6月1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合计税前人民币23,000元,乙方并同意甲方代扣代缴乙方依法应缴的税款。(该补偿金额已包括需依法支付乙方的一切补偿,含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但不仅限于上述所列的几项赔偿。)4、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否则乙方不仅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且须向甲方承担50%的违约责任,并且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的依据。”被告已将款项支付完毕。 2017年7月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7日作出***仲(2017)办字第350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表示,入职至2014年5月,被告只要安排原告加班,则至少延时加班3.5小时,2014年6月开始,则至少延时加班3小时;有时加班时间还会超过前述小时数。原告的工资单中的“业绩奖金”实为加班工资,2016年3月以前被告按22.5元/小时、2016年4月起按28元/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且无论平时延时加班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认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以其每月基本工资及岗位津贴之和为基数,故被告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之计算基数明显低于前述基数,故诉请主张相应加班工资差额。为此,原告提供自己的微信截图、***盘截图、QQ说说界面截图、日历记录以及工资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微信、QQ均可以先行拍照,后再发送,故发送时间不代表原告真实的工作时间;原告的日历系其自行记录,且有空白;原告的工资中的业绩奖金即为奖金,系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由副总随机发放,且数额不固定,并非加班工资,且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之事实。被告还表示,被告处虽有上下班打***,但并不作为核算加班之依据;根据被告处员工手册之规定加班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视为加班,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办理过加班申请手续。 以上事实,***裁决书、离职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协商解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合计23,000元。协议书中明确该笔补偿金额已包括需依法支付乙方的一切补偿,含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但不仅限于上述所列的几项赔偿。再结合协议书同时约定的“被告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主***”之内容来看,被告主张前述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一切劳动纠纷之争的辩称意见,本院可予采信。被告已按前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综上,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应当清楚知晓《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自身的权利也已作出自愿处分,理应承担相应之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