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883号 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岭路5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9733119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6664669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约16800元(从违约之日起2019年1月8日,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至2022年5月7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笔《工业品买卖合同》订单,合同订单总价款共计2138750元。截止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25503元货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977503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600000元,分批发货,发货前付清当批货款;最终结算以需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20天发第一车货(需方须于20天内确定具体使用数量),总工期4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付清当批货款,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求数量发货,但剩余尾款4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世纪**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就案涉交易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原告曾请求由被告代为修复,并承诺相关费用由其承担,但在被告为此额外支付一笔维修费用后,原告并未按约将维修费支付给被告,故应从相关货款中予以抵扣。二是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有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原告不应主***,且其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分6次向被告供货。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为202550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9775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对已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价值2025503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977503元均无异议。其他所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 关于货款问题。根据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付清当批货款,现依据原告提供的供货签收单及被告自认收到上述货物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到达约定的交(提)货地点。被告辩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承诺承担相关费用但未按约向被告支付,故被告认为应从相应货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仅证明其曾向原告工作人员反映过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货款抵扣等达成明确具体的合意,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原告案涉货款有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因双方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 二、被告宁波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宁波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 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