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北岭路50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兰北矿”)与被上诉人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都兰北矿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22)鲁039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诉求未超过诉讼吋效,上诉人应支付拖欠货款190887元,逾期付款损失86447.3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614237元,2014年7月2日、7月15日、2015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42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经双方确认货物总价值为610887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0887元,按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货物如有质量问题厂家供方及时到场处理维修以及免费更换,并且承担相应费用,上诉人2015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后,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处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并且被上诉人所发货物是不同的两个厂家生产的产品。其次,关于时效问题。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至2022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时,长达7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EMS邮件的快递单、委托安华理达企业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理达青岛公司)签订《非诉讼商账追收服务合同》、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结案报告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催促上诉人支付货款。1.**的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只提交了西宁至德令哈的车票,未提交德令哈至都兰县的有关凭证(德令哈市距都兰县200公里),**不是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其是否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不清楚。2.**只提2019年3月24日乘坐淄博到西宁的火车,2019年3月26日乘坐西宁到淄博的火车,**没有任何凭证能够印证其去过上诉人处(西宁市距都兰县400公里),**未出庭作证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EMS,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邮递员手写“拒”,“2019年6月27日要求退回”。邮件内容为一张《律师函》,系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发给都兰北矿,催促都兰北矿偿还本案拖欠货款。邮件未拆封被退回,在开庭时由审判员拆封。EMS邮件有涂抹痕迹,不符合证据三性,上诉人自2008年7月31日成立,其地址一直未变更,EMS邮件的快递单填写地址正确,上诉人不可能收不到。4.2019年10月14日**公司与安华理达企业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理达青岛公司)签订《非诉讼商账追收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安华理达青岛公司追收应收账款。2020年1月16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本案追收账款发送给安华理达青岛公司,安华理达青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对都兰北矿进行多次信息收集与催收跟进,制作工作记录并将其送达**公司。2022年11月4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结案报告书》,载明“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债务公司,债务公司存在众多诉讼等不良记录,继续非诉效果欠佳,建议结案”。被上诉人委托安华理达青岛公司、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不清楚,也没收到安华理达青岛公司、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的催款函。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2年4月22日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两年,应适用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行,其诉讼时效应按《民法总则》实行前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88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约152,709.6元(从2014年8月4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更改为2015年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耐磨管道等货物,合同价款为614,237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发货时付30%,安装完毕后付30%,剩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3个月。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货物,2014年8月4日全部交付完毕,2014年9月初安装完毕。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0元、185,000元、50,000元,共计420,000元。双方已确认货物总价值为610,887元,被告未支付货款190,887元。 都兰北矿最后一次付款后,**公司曾多次催促都兰北矿支付货款。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为: 一、**于2016年5月7日乘坐淄博到西宁的火车。**为上述合同的经办业务员,与**公司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 二、**于2016年8月3日乘坐淄博到西宁的火车,于2016年8月7日乘坐西宁到德令哈的火车,于2016年8月17日乘坐都兰到西宁的汽车。 三、**于2019年3月24日乘坐淄博到西宁的火车,于2019年3月26日乘坐西宁到淄博的火车。**为**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1日。 四、EMS邮件的快递单有快递员对收件人信息的涂抹痕迹,但仍可以清晰看出内容显示:收件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邮递员手写“拒”,“2019年6月27日要求退回”。邮件内容为一张《律师函》,系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发给都兰北矿,催促都兰北矿偿还本案拖欠货款。邮件未拆封被退回,在开庭时由审判员拆封。 五、2019年10月14日**公司与安华理达企业管理咨询(广州)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理达青岛公司)签订《非诉讼商账追收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安华理达青岛公司追收应收账款。2020年1月16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本案追收账款发送给安华理达青岛公司,安华理达青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对都兰北矿进行多次信息收集与催收跟进,制作工作记录并将其送达**公司。2022年11月4日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结案报告书》,载明“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均无法联系上债务公司,债务公司存在众多诉讼等不良记录,继续非诉效果欠佳,建议结案”。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汽车票、火车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快递单、《非诉讼商账追收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都兰北矿对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都兰北矿除提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之外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逾期付款损失、产品质量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及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两业务员的劳动合同、业务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已达到高度盖然标准,可以证实**代表**公司于2016年两次到都兰北矿处催要欠款、**代表**公司于2019年3月到都兰北矿处催要欠款。EMS邮件的收件人地址与本案**公司向都兰北矿开具发票上记载的都兰北矿地址一致,故可以认定此次主张权利过程。**公司提交的《非诉讼商账追收服务合同》、工作记录可以证实**公司委托安华理达青岛公司催收批量欠款,其中包括本案欠款。综上,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催要欠款的过程予以认定。案涉货物于2014年9月初安装完毕,质保期3个月,都兰北矿辩称有质量问题但未陈述问题表现且未提交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2014年12月初质保期满,2015年1月26日都兰北矿最后一次付款,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6年5月、2016年8月**公司两次前往都兰北矿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两年,应适用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2019年6月**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2020年1月安华理达青岛公司受**公司委托就本案欠款主张权利,均引发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未提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证据,亦**公司以都兰北矿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都兰北矿应予以支付。计算方法为以190,8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3倍计算,总计86,447.38元,对诉求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190,887元、逾期付款损失86,44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90,887元;二、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6,447.38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7元,由原告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2元,由被告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票、火车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快递单、《非诉讼商账追收服务合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2019年3月、2019年6月、2020年1月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2.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具体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故对上诉人主张抗辩权拒绝付款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都兰北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