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

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4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射阳县合德创业园合德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布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龙山工业园长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申桂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明启,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梅生,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有,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汉文,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上诉人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彭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汉文、胡成有以鹤都公司名义向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2012年10月26日,胡成有、潘汉文共同向彭变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6日,鹤都公司欠彭变公司变压器货款443310元。此后,潘汉文代表鹤都公司向彭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8156元。潘汉文、胡成有为证明有权以鹤都公司名义向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向彭变公司出示了鹤都公司出具的《文件》(鹤电发【2012】第2号),主要内容:任潘汉文为四川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办事处全面工作,重点抓好工商、税务、货物收发、货款回收及资金管理等工作;任胡成有同志为四川办事处市场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及货款资金回收等工作。2014年9月22日,彭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彭变公司是否与鹤都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潘汉文、胡成有向彭变公司出具的鹤都公司《文件》,明确了潘汉文、胡成有作为鹤都公司设立四川办事处的具体职务范围,且潘汉文系四川办事处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作。故潘汉文、胡成有代表鹤都公司向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未超越职权,系代表鹤都公司购买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鹤都公司与彭变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鹤都公司抗辩认为潘汉文、胡成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潘汉文、胡成有代表鹤都公司向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鹤都公司承担。彭变公司主张鹤都公司支付货款26815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胡成有、潘汉文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彭变公司要求胡成有、潘汉文共同支付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彭变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彭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且胡成有、潘汉文出具的”欠条”也未明确支付期限,故彭变公司以欠条出具时间作为计算利息起始日期,没有事实依据。但鹤都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给彭变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酌定鹤都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彭变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鹤公司庭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胡成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各方一致认可鹤都公司《文件》的真实性,该《文件》内容能够确定胡成有、潘汉文系鹤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职权范围,《授权委托书》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院已查明的前述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都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变公司支付货款268156元,并支付利息(以26815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彭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鹤都电器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变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程序违法。鹤都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部分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且犯罪行为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有关联性,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胡成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一审不准许鹤都电器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同意胡成有撤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任命文件就认定潘汉文、胡成有有权代表鹤都电器公司对外签订购买合同是不成立的。鹤都公司的任命文件仅仅是公司管理需要,内容看,潘汉文、胡成有根本没有购买变压器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其他人以企业名义对外活动,其行为并不当然代表企业行为。
被上诉人彭变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汉文是鹤都电器公司派驻四川地区负责人,其代表鹤都公司与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胡成有、潘汉文是否涉嫌犯罪和本案无关,是鹤都电器公司的内部关系。
被上诉人胡成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胡成有所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被撤销,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胡成有有权撤回证据,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潘汉文、胡成有是鹤都电器公司四川办事处工作人员,向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鹤都电器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中,鹤都电器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调取潘汉文、胡成有、贾士祥涉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卷宗材料。并提交了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证明,内容为:2013年1月12日立案侦查的胡成有、曾海波、潘汉文、贾士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3年7月9日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该局认为该案应当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于2014年12月3日将该案案卷退回,目前正为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进行商榷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上是否因潘汉文、胡成有涉嫌犯罪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二是实体上鹤都电器公司与彭变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因潘汉文、胡成有涉嫌犯罪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潘汉文、胡成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本案系潘汉文、胡成有代表鹤都电器公司向彭变公司购买变压器产生的纠纷,并非潘汉文、胡成有或者代表鹤都电器公司向彭变公司销售变压器或者其他产品产生的纠纷,故潘汉文、胡成有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对鹤都电器公司关于本案因潘汉文、胡成有涉嫌经济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鹤都电器公司与彭变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潘汉文系鹤都电器公司四川办事处负责人,胡成有系鹤都电器公司四川办事处市场销售部经理,虽任命文件中潘汉文、胡成有没有对外采购产品的权限,且彭变公司、潘汉文、胡成有也未举证证明鹤都电器公司授权潘汉文、胡成有对外采购产品。但基于潘汉文、胡成有系鹤都公司四川办事处负责人和市场销售部经理,潘汉文、胡成有代表鹤都电器公司向彭变公司购买产品,并以鹤都电器公司的名义向彭变公司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彭变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汉文有权代表鹤都电器公司,潘汉文、胡成有的代理行为有效。鹤都电器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及向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潘汉文、胡成有的代理行为有效,潘汉文、胡成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且系鹤都电器公司与潘汉文、胡成有的内部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