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253号
原告: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褐山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6569057。
法定代表人:丁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兵,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创业园合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22296114G。
法定代表人:葛志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铜业公司)诉被告江苏鹤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都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朱礼兵,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志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2022元,并承担按LPR计算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21年7月23日利息为151508.25元,合计52353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但未及时结清货款,截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72022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鹤都电器公司辩称,1.2010年12月28日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有质量问题的货款作为坏帐处理。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企业询证。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署意见,余款作为坏账往来处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将询证函带回,应当视为默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就剩余的货款已经达成了协议。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首先双方之间的货款均是即时结清的,只有18年年初的三笔货款因为质量问题没有及时结清原告也未多次催要货款,就该货款只有三次到被告处出具了询证函催要的被告也未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在询证函上面被告注明因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及时处理否则作为坏账对待。在询证函上有明确的422022元。在2010年又给了5万,尚欠372022元。3.原告主张货款均是出具询证函,在本案当中一共出具了三次询证函,没有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货款,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对于货款的权利都是以询证函的形式这个惯例来主张的。4.从2010年12月28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的货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5.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给下游企业造成损失,下游企业向被告主张赔款三十多万元被告也已经赔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源铜业公司与被告鹤都电器公司曾系买卖合同的双方,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铜材料),但未及时结清货款,2010年12月27日海源铜业公司向鹤都电器公司出具《企业询函》,该函载明:因内审所需,敬请核实下列数据,截止2010年12月27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72022元,欠铜料0吨,以上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由本公司销售员带回,或直接寄回本公司。2010年12月28日,鹤都电器公司在《企业询函》数据证明无误栏下方签下以下文字:经核对往来无误,但于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产品损失极大。双方多次协商赔偿处理无果,现本公司将作为坏帐往来处理。《企业询函》加盖了双方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海源铜业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载明:2012年7月24日海源铜业公司派员工苏群、汤唯忠、王辉到射阳县出差,2016年10月26日海源铜业公司派员工苏群、薛泉、王辉到射阳县出差。
还查明,原告海源铜业公司在被告鹤都电器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还有盐城市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业务单位。被告鹤都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松与原告海源铜业公司苏群于2021年9月23日进行了电话通话,苏群明确表示2012年7月到被告所在地出差是为盐城市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事务,并未找被告鹤都电器公司追讨过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过磅码单、发票、退货反馈及处理单、企业询证函、双方往来的账簿记录,派员工到射阳县的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09)射民二初0865号原告海源铜业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及(2010)射商初00469号原告盐城市光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源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卷宗材料、鹤都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松与海源铜业公司原员工苏群通话录音光盘及摘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总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诉请被告所欠372022元货款是否因为原告的默示同意而作为产品质量损失进行了抵销;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所欠372022元货款是否因为原告的默示同意而作为产品质量损失进行了抵销。被告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署意见,余款作为坏账往来处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将询证函带回,应当视为默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就剩余的货款已经达成了协议”抗辩被告所欠372022元货款已作为产品质量损失进行了抵销。本院认为,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是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是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本案中,其一,从被告签署意见文字本意来看,余款作为坏账往来处理是被告作出的单方行为。被告签署意见文字为:经核对往来无误,但于贵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产品损失极大。双方多次协商赔偿处理无果,现本公司将为坏帐往来处理。从文字表示的意思来看,被告是在与原告就产品质量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单方行为。其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双方就本案原告的不作为可视为默示同意作过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之前有类似的惯例。其三、被告所作出的余款作为坏账往来处理的单方行为,显然也不属于民法明确所规定的可以不作为默示视为自认的行为。故本案原告诉请所欠372022元货款并没有作为产品质量损失进行了抵销,被告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其一、本案涉案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买卖合同货款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故本案涉案货款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为2年。本案中,原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12月29日前向被告主张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其二、本案原告诉请已过2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告鹤都电器公司抗辩自2010年12月28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的货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2月28日至今不定期派员工苏群前往被告鹤都电器公司催要货款,但提交的2012年7月26日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及住宿费发票仅能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前,其员工的出差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射阳县,只能证明原告派员工到过被告所在地射阳县,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员工曾到被告住所地就案涉货款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履行请求,但产生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而被告提交原告与其他业务单位的诉讼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射阳县有多家业务客户单位,提交了被告与原告员工苏群的录音反驳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该公司提出过支付货款的履行请求。被告所提交反驳证据进一步否认和减弱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履行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芜湖市海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韵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潘耘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