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303行审615号
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蒙蒙,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阀门有限,住所地温州市永强大道**号1号(永兴段),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03000007738。
法定代表人章成选。
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罚[2008]66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阀门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温土资罚[2008]66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08年10月3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阀门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967.2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永兴街道沙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收非法占用的967.2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904.4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29000元。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申请期限符合温政发[2016]55号《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国土领域非诉执行积案清理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温土资罚[2008]66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阀门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的967.2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永兴街道沙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收非法占用的967.2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904.4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配合职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林 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渝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