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3民初5504号
原告:***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滨海园区滨海四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254492631F。
法定代表人:章成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魁者、卓小燕,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025574Y。
法定代表人:刘雷。
本院受理原告***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2020年12月28日被告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7条争议的解决第27.1条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天内不能解决,双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中确定的如下方式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买卖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争端的解决约定:“按照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7条执行”。鉴于被告作为该合同买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向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7条争议的解决第27.1条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从协商开始二十八天内不能解决,双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中确定的如下方式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买卖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争端的解决约定:“按照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27条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选择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作为合同买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珠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