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友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蕾蕾,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友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文峰,执行董事。
上诉人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友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9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台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05民初926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台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在未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以台达公司不得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要求台达另行主张权利,一方面是造成立案工作重复,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加重了台达公司的诉讼成本。同时也造成案件审理时间加长,不利于快速高效解决民事纠纷。
友丰公司辩称,一、台达公司在要求友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尚在二审阶段的情况下,同时提出基于合同不再履行为前提的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台达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5459576.9元,案号为(2021)鲁0105民初2507号,要求友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会扩大损失,最终驳回了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台达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21)鲁01民终10477号,台达公司在上述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友丰公司赔偿损失,与上一案件诉讼请求完全相悖,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提起了完全相悖的两个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二、台达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给友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2021)鲁0105民初250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查明,双方争议的合同金额仅不足200万元,台达公司第一次诉讼的标的为5459576.9元,远超双方的争议标的,此次诉讼并申请保全的标的为5658415.4元,友丰公司本为一个处于发展初期的经营良好的小微企业,目前为高精特新企业,正在申请高新技术产业,上次的诉讼保全已经让友丰公司举步维艰,台达公司此次重复诉讼更是给友丰公司的发展雪上加霜,导致现在员工工资无法发放、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国家税收无法缴纳、往来货款无法支付,给友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目前台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已经生效,请贵院依法处理。
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丰公司偿还台达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5658415.4元;2.判令友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日曾受理台达公司诉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起案件中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友丰公司支付货款4778623.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共计680953.8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鲁0105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对台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台达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后台达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12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鲁01民终10477号,在上诉状中台达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友丰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现台达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友丰公司赔偿损失。台达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与尚未生效的前诉的诉讼请求内容虽然不同,但台达公司只能选择其一,不可同时主张。台达公司的本次起诉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故对台达公司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台达公司可待前诉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台达公司与友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发生纠纷,台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友丰公司支付货款4778623.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鲁0105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驳回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台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21)鲁01民终10477号民事判决,驳回台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过程中,台达公司于2021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友丰公司赔偿损失5658415.4元。台达公司在前案中要求友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请求系因继续履行不能转化为要求损害赔偿,台达公司在前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前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台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已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92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