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友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507号
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崇华,董事长。
被告:济南友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文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辉,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友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及周芳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文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辉和陶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778623.1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共计68095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汽车充电控制器EVS-E13BAG2G4A(红旗贴牌)。根据约定,被告先支付全额货款后原告再予发货。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有4778623.1元货款未付。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和案外人长安一汽富晟李尔汽车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尔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2017年以前,原告一直通过北京百利恒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恒达公司)作为经销商向李尔公司供货。2017年开始,原告才开始由被告替代北京百利恒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向李尔公司供货,李尔公司为此次涉案产品的最终需求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到齐后,甲方付清全款,乙方发货。合同实际的履行和合同约定保持一致。具体为,原、被告双方签署采购合同,原告在合同项下分批备货(组装成成品),原告备货完成后通知被告按照实际备货数量打款,最后被告打款后原告发货。此次发生纠纷的四份合同总额为2520100元(合同约定16%的增值税),原告实际按照13%的费率开具发票,所以双方合同总金额实际为2454925元(含13%的税)。原告已部分交货,交货部分货款被告已付清,金额为519551.40元。2019年4月26日,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李尔公司发邮件给原告和被告:“此充电枪所用车型客户突然取消,请停止一切相关的操作和生产”。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据了解原告已按通知要求停止生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约定:1、物料号为EVS-E13BAG2G4A(红旗贴牌),单位为PCS,金额为366560元,含16%增值税单价916.40元,数量400;2、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品牌厂家原装正品,在甲方检验及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发现货品非原装产品的,应由乙方自行取回,并于3日内以合格产品置换;3、产品价格含16%增值税及运费;4、产品的交货期限:到货周期为甲方将预付款汇出到乙方账户上起合同签订的周期内;5、结算方式:货到齐后,甲方付清全款,乙方发货。
2019年2月11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产品和上述合同一致,合同金额分别为1076770元、572750元、504020元,结算方式亦均为货到齐后,被告付清全款,原告发货。
上述四份采购合同项下约定的产品,已履行数量为522件,尚有2228件未履行,已履行金额为519551.4元,被告亦已支付完毕该部分款项。
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在四份采购合同项下,已履行的部分,原、被告交货方式为先付款再发货。被告认为双方实际的交易惯例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分批备货(组装成成品),备齐后通知被告按照备货数量打款,被告打款后原告随即发货,所以被告打款的前提是原告已备齐货物。
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需求,需要原告备货6150套,并证明如需对备货有变动,被告方需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发给原告邮件的附件为订单PTCG19020005,从邮寄正文可见是针对订单PTCG19020005要求原告尽快交货,原告回复内容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被告提交2017年3月18日更换经销商的会议纪要邮件截图、制造厂商授权书,证明原告2017年之前一直通过北京百利恒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向李尔公司供货,2017年开始,由被告替代北京百利恒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向李尔公司供货,李尔公司为此次涉案产品的最终需求方。原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制造厂商授权书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停止供货的邮件,主张2019年4月26日,李尔公司发邮件给原告和被告:“此充电枪所用车型客户突然取消,请停止一切相关的操作和生产”,被告主张,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应按要求停产,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更大的损失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才是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没有明确通知原告要取消订单,而且取消订单不是单方面的,需要经过原告同意。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陈述:“四份合同未履行的数量2228乘以单价790元再乘以税率1.13,得出总金额为1988935.6元;我方提交的公证书中,从2019年4月29日起要货数量总计3125,乘以单价790,再乘以税率1.13,得出金额为2789687.5元。两项相加为4778623.1元”。
关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被告认为,因为产品的最终使用方李尔公司已取消采购订单,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宜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双方对签订的四份书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订单双方存在争议,对该争议暂且不论,先考虑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考虑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尔公司向原告和被告同时发送邮件,告知停止一切相关的操作和生产,且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宜继续履行;第二,本院曾去原告厂区进行现场勘察,原告处无组装好的成品,均为购买好的零配件,且有个别零配件目前缺失,无论缺失的原因是什么,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需要再备齐所有零部件,并组织人力进行组装,而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产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将会扩大损失,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故在此情况下,应可以允许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同时因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如无法支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赔偿损失或违约金,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故综合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