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043号
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琳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20-22楼。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2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燕、康兴,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琳娜、王婧,第三人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运、任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台达公司就光峰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维持有效的技术方案B与证据1附图11相关的实施例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结构中包括导热衬底,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所述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在简化转盘结构的基础上增强该转盘的导热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并未公开光源装置还包括转盘(5),所述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也未给出将所述导热衬底设置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启示。证据3也没有给出仅将该容纳装置设置为一部分具有反射和散热功能的技术启示。
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将导热衬底设置为转盘盘面的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荧光粉激发光源模块领域,受激材料、反射和/或导热衬底及转盘之间的相对关系对于光源光转换效率、生产制造工艺影响很大,当将导热衬底设置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时,从而使转盘既可以通过转盘本身的材质进行散热,又可以通过转盘的转动散发受激材料所产生的热量,即转盘本身兼具转动、导热的作用,使得该器件的结构更为简单,加工更为方便,从而使得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该维持有效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还包括转盘(5),所述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进一步提高该投影系统的发光器件的散热功能。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7-9
权利要求2-4、7-9为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7-9也均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和6
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分为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方案①:受激材料(3)紧贴在导热衬底(4)上,导热衬底(4)固定在该转盘(5)上,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即转盘-导热衬底-导热反射镜-受激材料的设置方式;方案②:受激材料(3)紧贴在导热衬底(4)上,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即转盘(部分为导热衬底)-导热反射镜-受激材料的设置方式。基于引用关系可知,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②具备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①与证据1附图11相关的实施例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光源结构中包括导热衬底,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5)上,所述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即转盘-导热衬底-导热反射镜-受激材料的设置方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同时增强转盘的导热性及反射性能。
基于前述理由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光源结构中包括导热衬底,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该受激材料紧贴在导热衬底上”已被证据1中的附图1所对应的实施例公开并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证据1中的高反射率衬底115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导热衬底,而证据1还记载了该高反射率衬底115可以为3M制造的ESR镜面反射膜,即证据1中的高反射衬底本身即具有反射镜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在作为导热衬底的高反射衬底与受激材料之间额外再增加一个反射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其与证据2进行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同样具备创造性。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以及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专利有效。
原告台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因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可从证据2得到技术启示,故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二、证据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亦不具备创造性。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峰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的200810065225.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光峰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包括激发光源(1)、受激材料(3)和导热衬底(4),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还包括分光滤光片(2),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转盘(5),所述导热衬底(4)固定在该转盘(5)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
所述激发光源(1)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2),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2);所述受激材料(3)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2)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
……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所述受激材料(3)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第3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以及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该决定内容生效。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台达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TW200704148A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7年1月16日;其公开了这一种照明系统,并且特别适用于用于显示图像的照明系统,例如可用于投影电视和显示器、监视器等的投影系统(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22]-[0045]段,附图1、3):由于绿色发光二极管的效率低于蓝色和红色发光二极管,因此,以发光二极管为基础的照明系统需要的绿色发光二极管比蓝色和红色二极管多才能达到所需的亮度水平和颜色平衡,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即涉及通过第一波长的光(如蓝色或紫外波长的光)转换为绿光波长的光,附图1为可用于将来自发光二极管的光加以波长转换以产生绿光的示例性方法示意图。一个示例性照明系统100具有安装在基板104上的一个或多个发光二极管102的阵列。PBS120反射的第一波长的光126被引导至颜色转换磷光体128。磷光体128包含吸收由发光二极管102产生的光126的材料,并产生第二波长的光,第二波长通常比第一波长长。在某些示例性实施例中,磷光体128可将蓝光或紫外光转换成绿光。磷光体128可以被安装在基板136上,在某些示例性实施例中,基板136用作散热片以移除多余的热量。基板136本身可以是反射式基板,或者可以在磷光体128和基板136之间放置一可选的反射器152。一个合适的反射器152的示例包括位于基板136上的金属涂层,例如银涂层。反射器152的另一个示例包括明尼苏达州圣保罗的3M公司提供的增强镜面反射器(ESR)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5月1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结构中包括导热衬底,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所述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在简化转盘结构的基础上增强该转盘的导热性。原告对上述认定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证据2给出技术启示的原因在于,证据2中基板136相当于导热衬底,反射器152相当于导热反射镜。证据2中记载了“基板136本身可以是反射式基板,或者可以在磷光体128和基板136之间放置一可选的反射器152”,这一记载说明导热衬底与导热反射镜可以是一体设计,基于这一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知晓导热衬底与转盘亦可以是一体设计,从而得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具有结合启示的前提是被结合的技术特征与区别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可以增强转盘的导热性,但证据2中的基板与反射器无论是采用一体还是分体的结构,其技术效果均不涉及导热问题,基于此,即使证据2公开了基板与反射器为一体结构这一特征,其亦未给出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导热问题的技术启示。据此,原告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本院认同被诉决定的认定,不再重复。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9亦具备创造性。原告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台达电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月英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东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邱明东
书 记 员 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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