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0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186200K,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俊知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41132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知公司)与被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审理中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俊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王晶、被告(反诉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53227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343.09元(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2019MM-04-2290号、2019M-04-2302号、2019M-04-2326号、2019MM-05-2339号、2019M-05-2352号、2019MM-05-2363号、2019MM-05-2367号、2019MM-05-2371号《光缆采购合同》中第2.1条未履行部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5月,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陆续签订了8份《光缆采购合同》,均约定由原告生产相应光缆出售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按各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交付全部光缆,并已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和货物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另每份合同第2.1条均约定“以上产品中所用的光纤由甲方(即被告)供给,光纤单价:XX元/公里(单价以每份合同约定为准),光纤于甲方提货前送至乙方。”但直到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光缆后,被告仍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绝大部分光纤,故应当将该2.1条尚未履行的部分予以解除。综上,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货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一、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光缆采购合同》第3.2条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收到回单和发票同时货物全部送到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银行承兑(双方无质量争议为前提);根据《光缆采购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对自己生产的光缆产品质量负责,且责任一直延伸至光缆用户对产品的最终验收;故被告付款有三个先决条件:1、收到回单和发票;2、货物全部送到;3、货物验收合格。首先,被告未收到与合同一一对应的发票,发票中的合同编号与合同编号不一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其诉请的大部分光缆尚未验收合格,原告也并未提供合格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加工的光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理由不支付货款。2019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客户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投诉;7月21日又接到客户单位福建电信投诉,涉及原告生产的光缆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并且根据原、被告约定光缆应当使用的光纤品牌为“华信滕仓G.652D光纤”,而原告未使用被告生产的光纤。二、2019MM-04-2290号合同项下款项已付清。2019年4月3日双方对冲帐后被告尚欠原告1711442.10元。2019年4月24日、5月30日、7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共计3884923.58元。三、原告未按照《光缆采购合同》按时发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896.47元,该违约金应在光缆加工费中扣除。四、根据双方商业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双方属于长期合作伙伴,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为被告加工光缆,收取光缆加工费,光纤由被告提供。双方结算方式为光纤款部分进行对冲帐处理,冲帐后光缆加工费部分由被告实际支付,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2、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段里,G652D光纤的市场价不高于30元/公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光纤单价为58.5元/公里、35元/公里,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被告购买的光缆合同价包含了该光纤价,双方商业目的的实质是被告按光缆合同价格回购自己的光纤。3、双方曾于2019年6月25日对账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72000芯公里光纤,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前,双方已变更了原合同光纤供货履行时间,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4、目前光纤市场价在每公里20元至30元之间,属于价格低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第2.1条属于恶意解除。5、根据双方对账时间及付款时间看,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7月5日仍在付款,于2019年7月5日、7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光纤,于7月30日出具对账协议,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6、被告有交付光纤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随时可以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反诉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约定履行67016.472芯公里光纤的收货义务并支付光纤款3780805.64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1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间,反诉原、被告间陆续签订了13份《光缆采购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光缆,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制造光缆所需的光纤,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不同的光纤价格。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根据交易习惯,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了光纤总量的对账。对账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G652D光纤交货承诺说明,承诺按原合同要求提供72000芯公里光纤,交货时间变更为2019年7月10日交24000芯公里,2019年7月20日交24000芯公里,2019年7月30日前剩余未交货部分全部交完。此后反诉原告按约备货,2019年7月5日、7月10日分别交付3024芯公里和1968芯公里。2019年7月26日,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未再继续交货。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光缆中出现多批次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向最终用户退货并承担了换缆费用、熔接费用6127.5元;综上,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俊知公司辩称:双方分别构建了光缆买卖关系和光纤买卖关系,在实际履行中,该两份合同互为独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67016.472芯公里光纤的收货义务并且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反诉原告并未就光纤款的总价计算方式向法庭明确,光纤市场的价格波动浮动较大且近两年来呈现下降的趋势,因此反诉原告应当说明价格计算依据。双方在光缆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过其中一盘光缆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但反诉被告已经及时就该情况向反诉原告提过书面情况并已经将有质量问题的光缆进行退货并重新交付了新的光缆,之后反诉原告也未提起过其他光缆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愿意承担因质量存在问题光缆退回产生的运费,但6127.5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光纤,原告用光纤加工成光缆后再回售给被告。2019年初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8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3591000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6967814.27元(请乙方代工光缆),冲账后甲方欠乙方3376814.27元;以上对冲3591000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RMB3376814.27元。之后,双方又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1月28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2719142.42元(购买甲方库存缆),乙方欠甲方781704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3944743.27元(购买乙方光缆),以上对冲3500846.42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RMB443896.85元。
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24日间,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共签订了13份《光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MM-01-2201号(合同价2559446.32元、光纤单价60元/公里)、2019MM-03-2258号(合同价1085316.11元、光纤单价60元/公里)、2019MM-04-2280号(合同价1197281.24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281号(合同价273691.85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284号(合同价109658.88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290号(合同价1976904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302号(合同价27612.91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4-2326号(合同价495000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39号(合同价16657.6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52号(合同价305500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63号(合同价45137.2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67号(合同价315324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71号(合同价63940.80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以下分别简称2201号、2258号、2280号、2281号、2284号、2290号、2302号、2326号、2339号、2352号、2363号、2367号、2371号合同)。所有合同第1条均约定:甲方采购乙方下列规格、数量的通信光缆;1.1约定规格、数量及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略);收货地址为自提。合同2.1条约定:以上产品中所用的光纤由甲方供给,光纤单价分别为60元/公里、58.5元/公里或35元/公里,光纤于甲方提货前送至乙方。合同3.1交货期约定:乙方按1.1条款要求时间前必须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标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以在加工费中直接扣除;3.2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收到回单和发票同时货物全部送到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银行承兑(双方无质量等争议前提)。合同5.4条约定:乙方对自己生产的光缆产品质量负责,且这种责任一直延伸到光缆用户对产品的最终验收;5.5约定因乙方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6.1条约定: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A)乙方未全部使用甲方认可的光纤;B)超过1.1最迟交货时间,造成最终用户拒收货物;C)有证据表明乙方使用光缆材料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本合同要求;6.2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确实执行,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在被告制作的合同附件中均有关于光纤品牌为“G.625D光纤”的要求和光缆的技术指标要求。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后面8份合同,被告则举证了全部的13份合同。
上述后面的8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对2290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4月25日交付,并在2019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1976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230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4月23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2761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2326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11日全部交付,另随车换发了1盘2公里长非本合同项下的光缆,并在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4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发票上将合同编号误写为2236。原告对233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16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166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235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30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236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31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451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2367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6月5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3153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237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6月5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为639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付过程中,原告将光缆生产出来准备好后,询问被告何时来提货,被告在安排好物流公司的车辆后到原告处提货。以上8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3246076.51元的光缆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就该8份合同,被告应供给原告光纤合计43603.488芯公里;按每份合同不同的光纤单价计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光纤总价为2104786.08元(24624*58.5+260.448*35+7200*35+250.56*35+4800*35+590.4*35+4924.8*35+953.28*35)。
原告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再次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4月3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193536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1904978.1元(购买乙方光缆),以上对冲193536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RMB1711442.1元。
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仲某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沟通中问“姑娘!光缆款批下来多少?”,张某回答“1759778.71”,仲某说“好的!”接着说“我想问问你们最近有订单吗“”,张某说“目前没有”,仲某说“好的,余下的光缆款,7月能付清吗?”2019年7月2日上午,仲某和张某交流中说“上午帮忙和财务确认一下款”,张某说“好的”;下午仲某说“我们财务没有收到款”,张某说“财务在催银行了”。2019年6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某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某交流中说“核对下代工光纤没送的数量;72000km,看下对不对”,张某回答“我这统计是72008.472”,陈某答“嗯”,张某说“60元:53028.984、35元:18979.488;2302合同开始光纤价格按照35元结算的”,陈某说“60的价格合同都是58.5元/km”,张某说“对的,发光纤也按58.5发”,陈某说“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对的吧”,张某说“是的”,陈某说“ok,你和陈某乙说下,我和他也说下”,张某说“好的。”2019年6月25日,陈某给被告的陈某乙经理说“陈兄,加工纤的数量核对和你们张某核对好了;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6月26日,陈某说“陈经理,麻烦你那边写个交货说明过来,昨天吴总和夏总说过了;G652D加工纤总归未交货72000芯公里,7月1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2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30日前剩余的交完。借的G652D光纤数量59976芯公里还剩34.8芯公里6月底归还”,并说“你起草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按原告意思起草《G652D光纤交货承诺说明》,载明:2019年1月至5月给我司光缆代工订单数量72000芯公里,光缆合同中注明我司需提供对应的G652D光纤,我司承诺2019年7月份72000芯公里G652D光纤全部向贵公司供完,具体计划如下:1、2019年7月1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2019年7月2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3、2019年7月30日前剩余未交部分全部交完。为履行原告向被告购买光纤义务,2019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24芯公里的光纤,单价每公里58.5元,总价176904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3024芯公里光纤;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6芯公里的光纤,单价每公里58.5元,总价117936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968芯公里光纤,价款为115128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被告尚欠原告单价每公里58.5元的光纤48036.984芯公里,价值2810163.564元;另欠原告单价每公里35元的光纤18979.488芯公里,价值664282.08元;在被告交付上述光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光纤货款3474445.644元;按照惯例,双方会进行对冲,差额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
2019年4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855721.05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416312.53元;2019年7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61289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的张某向原告的仲某发《对冲帐协议》的电子邮件,仲某之后回复“收到”;之后张某数次询问仲某是否核对完毕,但仲某均没有回复。在张某发送的《对冲帐协议》中,载明截止2019年7月30日,乙方欠甲方292032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2653227.01元(购买乙方光缆),以上对冲292032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为2361195.01元。
在双方的合作中,2019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2018年12月7日、13日和19日签订的2018CF-12-1736号、2018CF-12-1766号、2018CF-12-1806号合同未执行部分(数量为5796公里)解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不具备光纤的交付能力,双方约定对被告未交付的5796公里光纤不再交付;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在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时会和原告协商解除,但本案中被告具有履行能力,不存在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事由。
庭审中,原告举证中国移动2018年普通光缆产品集中采购项目(第一批次)招标文件、中国移动2019年普通光缆产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文件、2017-2018年中国联通光缆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和中国电信室外光缆(2019)集中项目集中招标文件,证明根据国内目前三大运营商的通光缆产品集中采购招标文件显示目前国内光缆行业的报价方式均为缆皮加工价加上光纤价,光缆加工价指出光纤价的所有光缆价格和其他因包含的所有费用,可以方便向客户展示报价的组成以及价格浮动的情况,因此所谓的加工价加光纤价指的就是光缆成品的价格,是行业惯例通行的说法,事实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光缆买卖以及光纤买卖两类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正如原告所述光缆行业内的报价方式价格=缆皮加工费加光纤,被告是大型光纤制造商,双方只是采用行业内通用的光缆采购合同方式签订协议,而实质上是来料加工,被告作为光纤制造商的行业地位没有理由去整体购买原告的光缆,所以双方在多年长期合作中形成目前现有的合作形式,被告在光缆采购合同中将光纤的价格约定远高于市场价,若按照原告诉请解除未履行部分那么相当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远高于市场价的光纤不合常理,不符合双方长期合作的商业目的。
庭审中,被告举证2019年4、5月和他人签订的关于光纤买卖的《购销合同》4份,该合同约定的光纤单价在每公里30元和29.5元,证明在当时市场环境下,光纤的实际销售金额不超过每公里30元,而双方签订合同价为每公里58.5元远高于市场价,说明双方不是分裂的光缆买卖和光纤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实质上的来料加工关系以及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的合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反应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其员工陈某乙和原告工作人员仲某等的手机联系记录,从该记录上反映出原告于2019年3月提供的光缆在给中国电信福建安溪分公司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沟通,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使用承诺函并调换了1盘2公里长的光缆。被告据此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就该问题协商解决完毕。被告另举证2019年5月的运输结算表和运输费发票,证明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退货发生运输费用6127.5元而主张原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包车运输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愿意承担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诉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8份《光缆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缆采购合同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光纤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纤的单价以及交付的时间;第二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光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缆的单价、总价、交货期限等。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因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原告多次垫付光纤去生产光缆,然后被告再交付原告光纤的事实。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光纤的市场单价不发生变化,则没有问题;如市场的光纤单价处于波动中,原告垫款购买的实时光纤单价和被告在后提供的光纤单价存在价差,如果对原告不利,原告则可以要求补差弥补以平衡。在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该问题,如存在原告可另行主张。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进行多次结算并签订对冲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光缆款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光纤款后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201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2371号(修改后)合同并履行完毕后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双方的光缆采购业务到此结束。通过双方签订的多次对冲帐协议,特别是2019年7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截止2019年7月30日的对冲帐协议来看,虽然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但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为2653227.01元,这和被告在对冲帐协议中所载明的甲方欠乙方2653227.01元(购买乙方光缆)一致;乙方欠甲方292032元(购买甲方光纤),这和被告在2019年7月交付的光纤、被告应支付的光纤款数额一致,故经过对冲后被告尚欠原告光缆货款2361195.0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光缆货款2653227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2361195元。
原告按照每8份合同中每份合同对应的金额、逾期的时间和年利率4.35%主张被告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合计16343.09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回单和发票同时货物全部送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对于8份合同而言,被告在滚动付款中支付至第1份合同的价款,经过2019年7月12日和7月23日(开票时间)原告购买被告光纤价款计292032元的对冲,第1份合同还有1092022.49元没有支付;对于这8份合同而言,没有最终用户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存在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到201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对冲后的调整,本院酌情支持15804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本院酌情被告应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缆存在质量问题,未至付款期限,不应该付款和承担利息,经查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光缆非这8份合同中的产品,故不予理涉。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光缆采购合同》涉及二方面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光纤单价通过被告的举证来看,比市场单价高出不少,因是被告向原告出售光纤再回购光缆,而光纤是光缆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所得获取的利益实为光纤价格之外的加工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约定价格购买光缆,原告却不按约定采购光纤,对被告是不公正的。如果允许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中没有履行的光纤部分,对被告来说将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也因此获得了不应该获得的利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8份合同中第2.1条未履行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存在原告购置光纤和被告交付的光纤单价价差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另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光缆采购合同》按时发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896.47元,该违约金应在光缆加工费中扣除,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为请求项,而非抗辩项,故本院不予理涉。
在反诉中,本院认为反诉是针对本诉而言,其反诉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过本诉的审理范围,原告就8份合同的权利提起诉讼,被告应针对该8份合同进行反诉。现被告反诉基于13份合同主张原告按约履行67016.472芯公里的光纤收货义务并支付光纤款3780805.6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8份合同涉及的光纤合计43603.488芯公里;在被告按约交付后,按每份合同不同的光纤单价计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光纤总价为2104786.08元。被告应按8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总长度为43603.488芯公里的光纤;在被告交付后原告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对于被告超过8份合同外的请求,不属于反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6127.5元,该主张的损失来源于被告用户的退换货运输费用,经庭审审理查明,该退换货并非本案所涉的8份合同中的货物,故被告的该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光缆货款2361195元,并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804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反诉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交付案涉8份合同约定的总长度为43603.488芯公里的光纤,反诉被告负有收货义务;
四、反诉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收到上述43603.488芯公里光纤的次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光纤款2104786.08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517元,减半后收取14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8元,由原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81元,由被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48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反诉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缪婷婷
书 记 员 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