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华信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俊知路**。
法定代表人:钱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亚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俊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王晶,被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华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并由华信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俊知公司履行光纤接收义务欠缺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信公司未按案涉8份《光缆采购合同》第2.1条的约定提供光纤,俊知公司为履行交付光缆的合同义务,已自行解决光纤来源并完成光缆生产,无需华信公司再行提供光纤,前述第2.1条已无履行基础,俊知公司目的无法实现,该条应予解除。2.一审判决认定俊知公司履行光纤接收义务有失公平。合同履行过程中,俊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情形。但华信公司利用其商业上的优势地位,不顾俊知公司利益,在光纤供应紧俏时,拒不交付,故意违约。如果华信公司能够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光纤,则无论市场如何变化,都不会产生本案纠纷。现在光纤价格下跌,华信公司要求俊知公司以当初的价格购买光纤,相当于将商业风险完全转移给俊知公司,有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光缆采购合同》中光纤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的依据不足,其认定解除《光缆采购合同》第2.1条对华信公司不公平的意见没有依据。即便华信公司因《光缆采购合同》第2.1条被解除而遭受损失,亦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而不应通过强令俊知公司购买光纤来弥补。3.华信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俊知公司流动性困难,加之新冠疫情的不利影响,强令俊知公司购买光纤已无实际意义,且将进一步加剧俊知公司经营困境。二审庭审中,俊知公司补充陈述:华信公司已经就案涉8份《光缆采购合同》中之外的5份另行提起了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印证了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光纤购买、光缆买卖两重合同关系的认定意见,故俊知公司在已履行完毕交付光缆的合同义务后,单就光纤买卖合同光纤提起本案诉讼有据可依。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华信公司辩称,俊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华信公司并无违反《光缆采购合同》第2.1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俊知公司无权解除该条约定。2019年的6月25日,由俊知公司起草并由华信公司出具了《G562D光纤交货承诺说明》,双方对光纤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此后,华信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交付光纤了部分光纤。双方约定光纤交付截止时间是2019年7月30日,但俊知公司在此之前即提起本案诉讼且拒绝进行对账,为此,华信公司只好停止继续交付光纤。2.《光缆采购合同》包含的两重买卖合同关系都是互负权利和义务的,俊知公司无权要求仅解除光纤交易的部分。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提供光纤,俊知公司为华信公司加工光缆并收取加工费,光缆交易的定价包含光纤价格,而双方确定的光纤价格远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如单方解除光纤交易,则意味着华信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俊知公司的光缆,不符合双方之间最初关于代加工光缆的意思。3.俊知公司存在恶意。俊知公司一直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来解除关联采购合同当的光纤收货义务,意图获得高额的利润。一审判决后,华信公司主动联系俊知公司要求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俊知公司得知华信公司确有履行能力后,对光纤品牌作出额外限制,在华信公司同意后,又予反悔并提出上诉,意在拖延诉讼。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利益平衡关系的认定意见符合合同约定。4.华信公司就另外5份《光缆采购合同》提起诉讼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冲突,恰恰证明全部13份《光缆采购合同》中关于电缆、光纤交易都需要按约完成。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俊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支付货款2,653,227元;2.华信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343.09元(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解除双方签订的2019MM-04-2290号、2019M-04-2302号、2019M-04-2326号、2019MM-05-2339号、2019M-05-2352号、2019MM-05-2363号、2019MM-05-2367号、2019MM-05-2371号《光缆采购合同》中第2.1条未履行部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负担。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俊知公司按约定履行67,016.472芯公里光纤的收货义务并支付光纤款3,780,805.64元;2.俊知公司赔偿损失61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俊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出售光纤,俊知公司用光纤加工成光缆后再回售给华信公司。2019年初,双方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8年12月28日,双方账务如下:俊知公司欠华信公司3,591,000元(购买光纤),华信公司欠俊知公司6,967,814.27元(请俊知公司代工光缆),冲账后华信公司欠3,376,814.27元;以上对冲3,591,000元后,华信公司应付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3,376,814.27元。之后,双方又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1月28日,双方账务如下:华信公司欠2,719,142.42元(购买库存缆),俊知公司欠781,704元(购买光纤),华信公司欠俊知公司3,944,743.27元(购买光缆),以上对冲3,500,846.42元后,华信公司应付光缆代工款变更为443,896.85元。
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5月24日间,双方共签订了13份《光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MM-01-2201号(合同价2,559,446.32元、光纤单价60元/公里)、2019MM-03-2258号(合同价1,085,316.11元、光纤单价60元/公里)、2019MM-04-2280号(合同价1,197,281.24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281号(合同价273,691.85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284号(合同价109,658.88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290号(合同价1,976,904元、光纤单价58.5元/公里)、2019MM-04-2302号(合同价27,612.91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4-2326号(合同价495,000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39号(合同价16,657.6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52号(合同价305,500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63号(合同价45,137.2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67号(合同价315,324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2019MM-05-2371号(合同价63,940.80元、光纤单价35元/公里)(以下分别简称2201号、2258号、2280号、2281号、2284号、2290号、2302号、2326号、2339号、2352号、2363号、2367号、2371号合同)。所有合同第1条均约定:华信公司采购下列规格、数量的通信光缆;1.1约定规格、数量及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略);收货地址为自提。合同2.1条约定:以上产品中所用的光纤由华信公司供给,光纤单价分别为60元/公里、58.5元/公里或35元/公里,光纤于华信公司提货前送至俊知公司。合同3.1交货期约定:俊知公司按1.1条款要求时间前必须交货至华信公司指定地点,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标的5‰向支付违约金,华信公司可以在加工费中直接扣除;3.2付款方式约定:华信公司在收到回单和发票同时货物全部送到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支付银行承兑(双方无质量等争议前提)。合同5.4条约定:俊知公司对自己生产的光缆产品质量负责,且这种责任一直延伸到光缆用户对产品的最终验收;5.5约定因俊知公司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合同6.1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华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A)俊知公司未全部使用华信公司认可的光纤;B)超过1.1最迟交货时间,造成最终用户拒收货物;C)有证据表明俊知公司使用光缆材料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本合同要求;6.2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确实执行,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违约损失,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执行。在华信公司制作的合同附件中均有关于光纤品牌为“G.625D光纤”的要求和光缆的技术指标要求。一审中,俊知公司举证了后面8份合同,华信公司举证了全部的13份合同。
上述后面的8份合同签订后,俊知公司对2290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4月25日交付,并在2019年4月27日向华信公司开具了全额为1,976,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30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4月23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5月8日向开具了全额为27,61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326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11日全部交付,另随车换发了1盘2公里长非本合同项下的光缆,并在2019年5月13日开具了全额为4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发票上将合同编号误写为2236;对233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16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5月29日开具了全额为16,6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352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25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5月29日开具了全额为30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363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5月31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全额为45,13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367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6月5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全额为315,3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37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9年6月5日全部交付,并在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全额为63,94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交付过程中,俊知公司将光缆生产出来准备好后,询问华信公司何时来提货,后者在安排好物流公司的车辆后上门。以上8份合同,俊知公司合计交付了价值3,246,076.51元的光缆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华信公司应就该8份合同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合计43,603.488芯公里;按每份合同不同的光纤单价计算,俊知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光纤总价为2,104,786.08元。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再次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4月3日,双方账务如下:俊知公司欠193,536元(购买光纤),俊知公司欠1,904,978.1元(购买光缆),以上对冲193,536元后,华信公司方应付光缆代工款变更为1,711,442.1元。
2019年6月19日,俊知公司的工作人员仲余伟在与华信公司工作人员张雪婷沟通中问:“姑娘,光缆款批下来多少?”张雪婷:“1,759,778.71。”仲余伟:“好的!”“我想问问你们最近有订单吗?”张雪婷说:“目前没有。”仲余伟:“好的,余下的光缆款,7月能付清吗?”同年7月2日上午,仲余伟和张雪婷交流中表示:“上午帮忙和财务确认一下款。”张雪婷:“好的”。当日下午仲余伟说:“我们财务没有收到款。”张雪婷:“财务在催银行了。”
2019年6月25日俊知公司工作人员陈惠向张雪婷表示:“核对下代工光纤没送的数量;72,000km,看下对不对。”张雪婷:“我这统计是72,008.472。”陈惠:“嗯。”张雪婷:“60元:53,028.984、35元:18,979.488;2302合同开始光纤价格按照35元结算的。”陈惠:“60的价格合同都是58.5元/km。”张雪婷:“对的,发光纤也按58.5发。”陈惠:“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对的吧?”张雪婷:“是的。”陈惠:“ok,你和陈珠海说下,我和他也说下。”张雪婷:“好的。”同日,陈惠向华信公司陈珠海经理表示:“陈兄,加工纤的数量核对和你们张雪婷核对好了: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6月26日,陈惠:“陈经理,麻烦你那边写个交货说明过来,昨天吴总和夏总说过了:G652D加工纤总归未交货72,000芯公里,7月1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2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30日前剩余的交完。借的G652D光纤数量59,976芯公里还剩34.8芯公里6月底归还”“你起草下。”同年6月28日,华信公司按俊知公司意思起草《G652D光纤交货承诺说明》,载明:2019年1月至5月给我司光缆代工订单数量72,000芯公里,光缆合同中注明我司需提供对应的G652D光纤,我司承诺同年7月份72000芯公里G652D光纤全部向贵公司供完,具体计划如下:1.2019年7月1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同年7月2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同年7月30日前剩余未交部分全部交完。
为履行购买光纤义务,2019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购买3024芯公里的光纤,单价58.5元/公里,总价176,904元。同年7月5日,华信公司交付3024芯公里光纤。7月12日,华信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俊知公司购买2016芯公里的光纤,单价58.5元/公里,总价117,936元。同年7月10日,华信公司交付1968芯公里光纤,价款为115,128元。同年7月23日,华信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华信公司尚欠俊知公司58.5元/公里的光纤48,036.984芯公里,价值2,810,163.564元,另欠俊知公司35元/公里的光纤18,979.488芯公里,价值664,282.08元。在华信公司交付上述光纤后,俊知公司应支付光纤货款3,474,445.644元;按照惯例,双方会进行对冲,差额部分由华信公司支付俊知公司。
华信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5月30日、7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855,721.05元、1,416,312.53元、1,612,890元。同年7月30日,华信公司张雪婷向俊知公司仲余伟发《对冲帐协议》的电子邮件,仲余伟之后回复“收到”。之后张雪婷数次询问仲余伟是否核对完毕,但仲余伟均没有回复。张雪婷发送的《对冲帐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7月30日,俊知公司欠华信公司292,032元(购买光纤),华信公司欠2,653,227.01元(购买光缆),以上对冲292,032元后,华信公司应付光缆代工款为2,361,195.01元。
在双方的合作中,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2018年12月7日、13日、19日签订的2018CF-12-1736号、2018CF-12-1766号、2018CF-12-1806号合同未执行部分(数量为5796公里)解除。俊知公司据此主张华信公司不具备光纤的交付能力,双方约定对华信公司未交付的5796公里光纤不再交付。华信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在华信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时会和俊知公司协商解除,但华信公司具有履行能力,不存在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事由。
一审中,俊知公司举证中国移动2018年普通光缆产品集中采购项目(第一批次)招标文件、中国移动2019年普通光缆产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文件、2017-2018年中国联通光缆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和中国电信室外光缆(2019)集中项目集中招标文件,证明根据国内目前三大运营商的通光缆产品集中采购招标文件显示目前国内光缆行业的报价方式均为缆皮加工价加上光纤价,光缆加工价指出光纤价的所有光缆价格和其他因包含的所有费用,可以方便向客户展示报价的组成以及价格浮动的情况,因此所谓的加工价加光纤价指的就是光缆成品的价格,是行业惯例通行的说法,事实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光缆买卖以及光纤买卖两类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华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正如俊知公司所述,光缆行业内的报价方式价格是缆皮加工费加光纤,华信公司是大型光纤制造商,双方只是采用行业内通用的光缆采购合同方式签订协议,而实质上是来料加工,华信公司作为光纤制造商的行业地位没有理由去整体购买俊知公司的光缆,所以双方在多年长期合作中形成目前现有的合作形式,华信公司在光缆采购合同中将光纤的价格约定远高于市场价,若按照俊知公司诉请解除未履行部分,即相当于华信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远高于市场价的光纤,不合常理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商业目的。
一审中,华信公司举证2019年4-5月和他人签订的关于光纤买卖的《购销合同》4份,该合同约定的光纤单价在30元/公里和29.5元/公里之间,证明在当时市场环境下,光纤的实际销售金额不超过30元/公里,而双方签订合同价为58.5元/公里远高于市场价,说明双方不是分裂的光缆买卖和光纤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实质上的来料加工关系以及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形成的特定的合作关系。俊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反应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华信公司举证了其工作人员陈珠海和俊知公司仲余伟等的手机联系记录,从该记录上反映出俊知公司于2019年3月提供的光缆在给中国电信福建安溪分公司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沟通,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出具了使用承诺函并调换了1盘2公里长的光缆。华信公司据此认为俊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俊知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俊知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就该问题协商解决完毕。华信公司另举证2019年5月的运输结算表和运输费发票,证明因俊知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退货产生运输费用6127.5元,主张俊知公司赔偿。俊知公司认为,华信公司包车运输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愿意承担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8份《光缆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缆采购合同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为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提供光纤的买卖合同关系,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纤的单价以及交付的时间,第二为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购买光缆的买卖合同关系,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缆的单价、总价、交货期限等。合同履行中,因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俊知公司多次垫付光纤生产光缆、然后华信公司再交付光纤的事实。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光纤的市场单价不发生变化,则没有问题;如市场的光纤单价处于波动中,俊知公司垫款购买的实时光纤单价和华信公司在后提供的光纤单价存在价差,如果对俊知公司不利,其可以要求补差弥补以平衡。在本案中俊知公司未提出该问题,如存在该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进行多次结算并签订对冲帐协议,华信公司应支付的光缆款扣减俊知公司应支付的光纤款后得出华信公司应支付的货款。2019年5月24日,双方签订2371号合同并履行完毕后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双方的光缆采购业务到此结束。通过双方签订的多次《对冲帐协议》,特别是同年7月30日华信公司发给俊知公司截止当日的《对冲帐协议》来看,虽然俊知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但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俊知公司主张华信公司拖欠货款为2,653,227.01元,这与华信公司在《对冲帐协议》中所载华信公司欠2,653,227.01元(购买光缆)一致;俊知公司欠292,032元(购买光纤),这和华信公司在同年7月交付的光纤、华信公司应支付的光纤款数额一致,故经过对冲后,华信公司尚欠光缆货款2,361,195.01元。俊知公司主张华信公司支付光缆货款2,653,227元,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调整为2,361,195元。
俊知公司按照每8份合同中每份合同对应的金额、逾期的时间和年利率4.35%主张华信公司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合计16,343.0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信公司在收到回单和发票同时货物全部送到验收合格后华信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对于8份合同而言,华信公司在滚动付款中支付至第1份合同的价款,经过同年7月12日和7月23日(开票时间)俊知公司购买光纤价款计292,032元的对冲,第1份合同还有1,092,022.49元没有支付。对于这8份合同而言,没有最终用户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华信公司存在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俊知公司主张的到同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对冲后的调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804元;自同年8月1日起,一审法院酌情华信公司应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信公司认为俊知公司提供的光缆存在质量问题,未至付款期限,不应该付款和承担利息,经查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光缆并非这8份合同中的产品,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光缆采购合同》涉及二方面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光纤单价通过华信公司的举证来看,比市场单价高出不少,因是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出售光纤再回购光缆,而光纤是光缆的主要组成部分,俊知公司所得获取的利益实为光纤价格之外的加工费用。在此情况下,华信公司按照约定价格购买光缆,俊知公司却不按约定采购光纤,对华信公司不公平。如果允许俊知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中没有履行的光纤部分,对华信公司来说将造成极大的损失,俊知公司也因此获得了不应该获得的利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俊知公司主张解除8份合同中第2.1条未履行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存在俊知公司购置光纤和华信公司交付的光纤单价价差问题,俊知公司可另行主张。另华信公司主张俊知公司未按照《光缆采购合同》按时发货,应支付违约金7896.47元,该违约金应在光缆加工费中扣除,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为请求项,而非抗辩项,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反诉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过本诉的审理范围,俊知公司就8份合同的权利提起诉讼,华信公司应针对该8份合同进行反诉。现华信公司反诉基于13份合同主张俊知公司按约履行67,016.472芯公里的光纤收货义务并支付光纤款3,780,805.64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8份合同涉及的光纤合计43,603.488芯公里;在华信公司按约交付后,按每份合同不同的光纤单价计算出俊知公司应支付的光纤总价为2,104,786.08元。华信公司应按8份合同的约定向俊知公司交付总长度为43,603.488芯公里的光纤;在华信公司交付后,俊知公司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对于华信公司超过8份合同外的请求,不属于反诉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华信公司可另行处理。华信公司主张俊知公司赔偿损失6127.5元,该主张的损失来源于华信公司用户的退换货运输费用,但该退换货并非本案所涉的8份合同中的货物,华信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俊知公司光缆货款2,361,195元,并支付至2019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804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俊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俊知公司交付案涉8份合同约定的总长度为43,603.488芯公里的光纤,俊知公司负有收货义务;四、俊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收到上述43,603.488芯公里光纤的次日内支付华信公司光纤款2,104,786.08元;五、驳回华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517元,减半后收取14,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8元,由俊知公司负担781元,由华信公司负担18,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48元,由华信公司负担6729元,俊知公司负担11,8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俊知公司提交证据:1.俊知公司与案外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2份及对应的发票,载明长飞公司于2019年1月1日、6月13日分别以69元/公里、34元/公里的单价向俊知公司供应“长飞”品牌光纤,拟证明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的价格与同期光纤市场价格基本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光纤交易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2.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619号(以下简称86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华信公司就本案诉争8分之外的另5份《光缆采购合同》提起8619号民事诉讼,该案需以本案审理结果未处理依据,被裁定中止审理。华信公司质证意见:1.俊知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2.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中涉及的光纤品牌与本案不同,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且俊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华信公司供应的光缆使用了证据1中的光纤,故该证据无法实现俊知公司证明目的。3.认可86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该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双方关于光纤的定价是否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与诉争问题无关,故俊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关理由,后文述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果。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俊知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光缆采购合同》第2.1条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业务内容包括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和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供应光缆,但二者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光缆采购合同》在条款安排上,将光纤作为“光缆材料”之一处理,合同附件对光纤品牌、规格、型号有详细约定,《对冲帐协议》将光缆货款、光纤货款相互冲抵,《G652D光纤交货承诺说明》及微信交流中,双方均使用“代工”“加工”等表述,可知双方之间对于光纤及光缆的交付、结算等,存在固定的交易模式。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构成典型意义上的“代工”或“加工”关系,亦不明确双方确定该种交易模式的具体商业考量,但可以肯定的是,该种交易模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证据未体现出这一交易模式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其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照此模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俊知公司本案的诉讼主张将光缆供应和光纤供应割裂开来,突破了这一交易模式,欠缺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在各自辩意见中均提及公平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均系己方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既有交易模式因而应当视为系对双方利益的最佳安排。因此,除另行达成合意外,双方只有按照既有模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平衡,否则,双方的利益将因光纤、光缆市场价格的变动随时出现失衡且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另一方可以按照约定主张权利以便恢复利益平衡,但权利主张应当限于既有交易模式框架和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范围之内,任一方突破既有交易模式追求的利益平衡,均只能是单方的“平衡”,并非真正的平衡,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华信公司逾期交付光纤后,已就光纤交付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并无证据显示华信公司拒绝或者无法履行交付光纤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条款目的无法实现。华信公司未按约交付光纤造成俊知公司损失的,俊知公司通过主张赔偿的方式可以实现双方利益平衡,其以解除该合同条款的方式寻求利益平衡依据不足,难获支持。
综上,俊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8元,由上诉人俊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