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

南京华信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江苏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411327。
法定代表人:郭亚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俊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186200K。
法定代表人:钱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莲,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俊知公司在审理中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反诉原告)俊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同年1月2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张佳,被告(反诉原告)俊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陆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知公司按约定履行23412.984公里光纤的收货义务,并支付光纤款1369659.56元;2、俊知公司赔偿因光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127.5元,华信公司保留因光缆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对俊知公司继续追索的权利;3、俊知公司支付光纤的仓储保管费用60000元(按5000元/月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最终计至俊知公司实际收货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俊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5月,双方签订13份光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提供光缆所用全部光纤。在华信公司供货过程中,俊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华信公司供货中断,经南京法院一审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法院受理的8份光缆采购合同,故俊知公司也应履行剩余的5份光缆采购合同中的接收光纤、支付光纤款义务;同时,俊知公司要承担因光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俊知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况;对南京法院一审判决,俊知公司已提起上诉;光缆质量问题已经及时解决,华信公司不存在损失。
俊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支付2268149.02元光纤差价;2.反诉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审理中,俊知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要求赔偿13份光缆合同中光纤的差价损失1463951.48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9)苏0113民初5037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签订的光缆采购合同,华信公司未在提光缆前将光纤送至俊知公司,现光纤价格已下跌,故要求其承担差价损失。
华信公司提出反诉答辩意见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况,俊知公司也不存在实际损失,且本案仅涉及5份光缆采购合同,其余8份光缆采购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华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光缆采购合同5份、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证明合同约定了俊知公司接收光纤的时间、价格并协商确定了光纤最后交货时间延至2019年7月30日;
2.光纤购销合同2份、收货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双方间的交易模式。
3.产品报价单3份、QQ聊天记录,证明光缆采购合同中的光缆采购价由俊知公司先提交光缆皮加工价,后由华信公司确定光纤价,两者相加构成。
4.对冲账协议、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的价款结算模式为光纤与光缆价款进行对冲,华信公司只需向俊知公司支付光缆皮加工费。
5.(2019)苏0113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信公司有权就涉案5份光缆采购合同提起诉讼。
6.律师函及回单,证明华信公司要求俊知公司履行义务,俊知公司予以拒绝。
7.俊知公司员工陈惠与华信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判决书履行备忘录,证明生效判决确定的光缆、光纤供货、付款义务双方均履行完毕。
俊知公司对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间是买卖关系,俊知未授权其工作人员对交付光纤时间进行变更,华信公司未在其单方承诺的交货节点前完成交货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光缆采购合同和光纤采购合同相互独立且无关联,华信公司亦未按约履行光缆采购合同中交付光纤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内光缆采购价的计算惯例是市场光纤价加加工价构成,华信公司断章取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冲账协议是双方间财务的抵扣,不能改变双方间买卖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7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就上述合同再无争议。
俊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传票、上诉状,证明俊知公司已就(2019)苏0113民初5037号案件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苏01民终8014。
2.(2019)苏0113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俊知公司有权向华信公司主张光纤差价。
3.光缆采购合同13份,证明华信公司需要在在其提光缆前,将光缆所用的光纤送至俊知公司。
华信公司对俊知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有俊知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额外高价采购光纤,才可主张光纤差价;同时法院已认定双方对光纤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华信公司不存在违约交付光纤。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已在2019年6月28日对光纤交付时间进行变更,俊知公司是垫纤生产。
华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俊知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俊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华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出售光纤,俊知公司用光纤加工成光缆后再回售给华信公司。
2019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4日间,华信公司(甲方)与俊知公司(乙方)共签订光缆采购合同13份。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相应规格、数量的通信光缆。同时,每份合同均明确记载含芯采购价、总价款及交货时间,收货地址均为自提。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以上产品中所用的光纤由甲方供给,光纤单价分别为60元/公里、58.5元/公里或35元/公里,光纤于甲方提货前送至乙方;其它材料乙方在生产前需与甲方书面确认所应采用的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俊知公司陆续履行光缆供货义务,华信公司向其提供光纤。最后一次光缆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并在同年6月10日开具发票。双方交货模式为,俊知公司将光缆准备好后,询问华信公司提货时间,华信公司再派物流公司车辆至俊知公司提货。
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仲余伟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雪婷沟通中问“姑娘!光缆款批下来多少?”,张雪婷回答“1759778.71”,仲余伟说“好的!”接着说“我想问问你们最近有订单吗“”,张雪婷说“目前没有”,仲余伟说“好的,余下的光缆款,7月能付清吗?”2019年7月2日上午,仲余伟和张雪婷交流中说“上午帮忙和财务确认一下款”,张雪婷说“好的”;下午仲余伟说“我们财务没有收到款”,张雪婷说“财务在催银行了”。2019年6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惠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雪婷交流中说“核对下代工光纤没送的数量;72000km,看下对不对”,张雪婷回答“我这统计是72008.472”,陈惠答“嗯”,张雪婷说“60元:53028.984、35元:18979.488;2302合同开始光纤价格按照35元结算的”,陈惠说“60的价格合同都是58.5元/km”,张雪婷说“对的,发光纤也按58.5发”,陈惠说“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对的吧”,张雪婷说“是的”,陈惠说“ok,你和陈珠海说下,我和他也说下”,张雪婷说“好的。”2019年6月25日,陈惠给被告的陈珠海经理说“陈兄,加工纤的数量核对和你们张雪婷核对好了;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6月26日,陈惠说“陈经理,麻烦你那边写个交货说明过来,昨天吴总和夏总说过了;G652D加工纤总归未交货72000芯公里,7月1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2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30日前剩余的交完。借的G652D光纤数量59976芯公里还剩34.8芯公里6月底归还”,并说“你起草下”。
2019年6月28日,华信公司按俊知公司意思起草《G652D光纤交货承诺说明》,载明:2019年1月至5月给我司光缆代工订单数量72000芯公里,光缆合同中注明我司需提供对应的G652D光纤,我司承诺2019年7月份72000芯公里G652D光纤全部向贵公司供完,具体计划如下:1、2019年7月1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2019年7月2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3、2019年7月30日前剩余未交部分全部交完。
期间,2019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光纤产品,供货数量3024芯公里,单价58元/KM,总金额176964元;交货方式为2019年7月15日前发货,光纤用于乙方光缆代工。次日,华信公司供货,俊知公司于同年7月6日签收。同年7月12日,华信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光纤产品,供货数量2016芯公里,单价58.5元/KM,总金额117936元;交货方式为2019年7月26日前发货,光纤用于乙方光缆代工。同年7月12日,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交付1968芯公里光纤,价款为115128元。同年7月23日,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此,华信公司尚应交付俊知公司单价每公里58.5元的光纤48036.984芯公里,价值2810163.564元;单价每公里35元的光纤18979.488芯公里,价值664282.08元。扣除后13份合同涉及的光纤数量43603.488芯公里后(其中单价为58.5元的光纤24624芯公里,单价为35元的光纤18979.488芯公里),前5份合同对应尚应供应数量为23412.984公里,均为单价为58.5元的光纤。
又查明,2019年初,华信公司(甲方)与俊知公司(乙方)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8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3591000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6967814.27元(请乙方代工光缆),冲账后甲方欠乙方3376814.27元;以上对冲3591000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RMB3376814.27元。
之后,双方又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1月28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2719142.42元(购买甲方库存缆),乙方欠甲方781704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3944743.27元(购买乙方光缆),以上对冲3500846.42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RMB443896.85元。
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再次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4月3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193536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1904978.1元(购买乙方光缆),以上对冲193536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RMB1711442.1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光缆货款结算及光纤供应问题产生争议。2019年7月26日,俊知公司向南京市区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华信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且每份合同第2.1条约定的光纤供货义务绝大部分未能履行。故要求判令华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解除上述13份合同中后8份合同第2.1条约定的但尚未履行部分。华信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已经协议变更华纤交货时间,原告起诉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具备光纤交付的履行能力及意愿,随时可以履行。华信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俊知公司履行13份合同的光纤收货义务并支付价款。
2020年6月1日,栖霞法院作出(2019)苏0113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后8份合同争议进行了认定,对前5份合同相应的争议内容未予理涉。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8份《光缆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缆采购合同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为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提供光纤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纤的单价以及交付的时间;第二为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购买光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缆的单价、总价、交货期限等。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因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俊知公司多次垫付光纤去生产光缆,然后华信公司再交付光纤的事实。如果光纤的市场单价不发生变化,则没有问题;如市场的光纤单价处于波动中,俊知公司垫款购买的实时光纤单价和华信公司在后提供的光纤单价存在价差,如果对俊知公司不利,俊知公司则可以要求补差弥补以平衡。在本案中俊知公司未提出该问题,如存在可另行主张。最后,该判决判令:华信公司应支付俊知公司光缆货款2361195元及利息,俊知公司应收取华信公司后8份合同约定的总长度为43603.488芯公里的光纤,并支付光纤价款2104786.08元。
俊知公司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苏01民终8014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俊知公司与华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业务内容包括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和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供应光缆,但两者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光缆买卖合同将光纤作为“光缆材料”之一处理,合同附件对光纤品牌、规格、型号有详细约定,对冲账协议将光缆、光纤货款相互冲抵,且双方均使用“加工”、“代工”等表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对于光缆、光纤的交付、结算已经形成固定交易模式,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俊知公司将光缆供应与光纤供应割裂开来,突破这一交易模式,欠缺合同及法律依据。如一方未按约履行造成对方损失,另一方应在既有交易模式框架与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范围内主张权利。双方在华信公司逾期交付光纤后,已就光纤交付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并无证据显示华信公司拒绝或无法履行交付光纤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条款目的无法实现,华信公司未按约交付光纤造知俊知公司损失的,俊知公司通过主张赔偿的方式可以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分别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供货及付款义务。
又查明,2019年4月19日,华信公司员工陈珠海与俊知公司仲余伟微信联系,提出部分光缆在给中国电信福建安溪分公司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记录记载,被投诉的光缆共8盘,已用掉2盘,会换6盘。次日,陈珠海与俊知公司常国庆微信联系,确认现场检测8盘光缆后,只有1盘发现问题、俊知公司出具使用承诺函,确认WY1812MW3105盘光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4月26日,陈珠海再次提出:“有一盘需要换货的请安排确认下,另外整改报告请尽快发给我。”经过沟通,俊知公司给华信公司出具了使用承诺函并调换了1盘2公里长的光缆。华信公司将相应光缆退回从安溪退回南京,由此导致运输费损失。审理中,华信公司明确,根据其与客户关于问题光缆处理的纪要,其根据客户要求对8盘光缆进行了全部更换(包括已使用的4盘与未使用的4盘),其中已使用的4盘由安溪退回南京,另未使用的4盘从安溪发往其他地方,退回南京的4盘光缆产产生运输费用6127.5元。对此,俊知公司仅认可调换的1盘光缆的运输费用由此承担,但认为运输费标准应为35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华信公司逾期交付光纤是否造成俊知公司实际损失问题存在。
华信公司认为,双方之间非独立的光纤买卖关系,也非典型的光缆买卖关系,而是以光纤买卖为基础的光缆加工关系。双方以确定的光纤价格为基础加上缆皮加工价,以此构成光缆价格,俊知公司获取的系加工利润而不包括光纤价值。华信公司提供光纤,再通过支付光缆款的方式回购自己的光纤,故光纤市场价格的波动并不影响俊知公司的利益。且双方就延后交付光纤的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俊知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尚未届满前径行向栖霞法院起诉,导致华信公司无法按约供货,责任在俊知公司。华信公司无违约行为,俊知公司也未为履行合同额外采购高价光纤,故并无实际损失的存在。合同约定的光纤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不代表俊知公司的损失,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以物易物,华信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提供确定数量的光纤,在光缆价款结算中进行对冲,无需实际支付光纤价款。
华信公司并提供了2019年4月18日、5月21日及无落款时间的三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光纤买卖合同,约定光纤单价为30元/芯公里、30元/芯公里、29.5元/芯公里,以此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光纤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审理中,华信公司确认,2019年3月至8月,光纤市场价格约30元/芯公里。
俊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光缆买卖关系,华信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光纤已经构成违约,华信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关于光纤交付的承诺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陈惠与仲余伟仅是公司一般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且华信公司在出具承诺后仍然没有按该承诺时间交货。华信公司提出涉案光缆必须用华信的光纤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在提取光缆时带光纤提货,实际上华信公司长期延迟供货,导致俊知公司无法使用华信公司的光纤生产光缆。由此证明双方间系独立的光缆买卖关系和光纤买卖关系。因光纤价格波动较大,双方才约定固定的价格及提取光缆时提供光纤,以此降低俊知公司的成本风险。俊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华信公司最迟应在该时间界点交付所有光纤。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光纤的价格是58元/芯公里和35元/芯公里,2019年6月5日后,光纤的市场价格为30元/芯公里持续下跌,俊知公司如在该时间点后收取光纤导致实际价值的贬损应由华信公司承担。
俊知公司并提供了2018年5月9日、2018年8月23日、2019年6月3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12月10日其与外人签订的光纤供货合同,约定光纤单价为76元/芯公里、69元/芯公里、67.22元/芯公里、60.77元芯/公里、18元/芯公里。以此证明光纤的价格处于巨大的市场波动中,俊知公司的逾期交付不仅导致其垫纤生产的损失,滞后交付的光纤本身也处于不断的贬值中,故其提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至2020年12月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计算损失合计2268149.02元。
审理中,俊知公司又提出,因光纤价格市场波动过大,其无法确认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光纤市场价格,因华信公司认可2019年7月双方争议产生时的光纤价格为30元/芯公里,故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华信公司确认光纤市场价格30元/芯公里之间的差价计算损失合计1463951.484元。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从双方业务交往模式考量,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采购光缆,但俊知公司必须以华信公司光纤为原材料,双方以对冲账形式将两项货款进行冲抵,由此可见光缆买卖与光纤买卖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相互紧密关联的交易模式。故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签订的13份光缆采购合同、2份光纤产品购销合同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13份合同中,俊知公司的光缆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8份合同所对应华信公司的光纤供货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前5份合同中对应的光纤买卖条款应继续履行。经结算,前5份合同对应尚应供应数量为23412.984芯公里,单价58.5元/芯公里的光纤,合计价款1369659.56元。华信公司应按约供货,俊知公司应支付价款。
关于华信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运输费损失问题。因实际存在质量问题俊知公司进行调换的光缆仅一盘,该部分光缆退回产生的运输费损失1588.31元应由俊知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俊知公司认为该费用超出合理标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信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信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等问题。其中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无合同约定,也非诉讼之必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后8份合同是否本案审理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系在短期内持续形成的合同关系,各合同间有延续性,双方因上述全部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纳入同一案件处理更利于全面事实的查明及权利义务的认定,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华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信公司逾期交付光纤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每份光缆采购合同约定,对应光纤于华信公司提货前送至俊知公司,即华信公司应在13份合同对应的光缆提货时间前提供光缆。实际履行中,直至2019年6月19日双方经办人员就尚欠光纤进行对账、同年6月28日华信公司出具光纤交货承诺说明,有72000芯公里光纤尚未供货。对照俊知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光缆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华信公司逾期供货行为明确无疑。虽然该承诺系双方协商后确定,但并不代表俊知公司放弃追究华信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退而言之,即使按照该承诺书内容,华信公司也仅于2019年7月4日、7月10日合计提供光缆5040芯公里,远未达到承诺书记载的2019年7月10日的24000芯公里。直至此时,华信公司也已经构成新的违约,俊知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于华信公司逾期交货导致的实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虽然合同约定提货前供光纤,但实际履行中俊知公司长期垫纤生产,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从双方提供的各自与案外人签订的2019年上半年的光纤买卖合同看,合同单价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光纤价格存在巨大波动。但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即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期内该价格为双方认可的市场公允价格,如华信公司按期供货,价格波动并不影响双方利益,此时如俊知公司垫纤价格高于合同价格,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由其自行负担。但是,华信公司逾期供货,由此导致实际交付时的光纤市场价格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期内市场公允价格相比,出现较大幅度下跌,双方应该按照实际交付时的价格进行结算更符合公平原则,即因光纤价格下跌导致的贬值损失应由华信公司承担。本案中,俊知公司在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光纤买卖合同问题未达到一致意见时,径行于2019年7月26日向栖霞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华信公司在此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俊知公司选择要求以2019年7月为价格基准时间,计算涉案光纤的合同约定价58元/芯公里与2019年7月市场价30元/芯公里之间的下跌损失符合客观情况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诉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交付案涉8份合同约定的总长度为23412.984芯公里的光纤,***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负有收货义务;
二、本诉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23412.984芯公里光纤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光纤款1369659.56元;
三、本诉被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因光缆质量问题产生的运输费损失1531.88元。
四、反诉被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因逾期交付光纤产生的损失1463951.484元。
五、驳回本诉原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2元,由华信公司负担581元,由俊知公司负担22141元。华信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22141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俊知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976元,减半收取8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8元,由华信公司负担。俊知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3988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华信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馨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周 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