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411327,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186200K,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俊知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知光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俊知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俊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光缆采购合同》约定的光纤价格高于市场价是双方交易模式基础条件,也是双方交易的特点。从华信公司的交易情况可见,2019年3月至8月的光纤价格稳定在30元/芯公里左右,上下浮动不超过3元。《光缆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绝不是市场公允价。2.一审法院将俊知公司的损失以光纤贬值损失来计算存在不当,双方之间是物与物的交换,只有在贬值时对外交易才可能产生损失,而损失数额也应以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准。3.一审本诉只涉及5份《光缆采购合同》,反诉也仅能针对该5份合同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其他8份《光缆采购合同》进行审理突破了反诉的审理范围。
俊知公司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价格是双方认可的市场供应价格,而华信公司予以否认,显然是不妥当的。华信公司一方所述的光纤市场价格不是客观事实,该价格也不能证明是市场价格。2.俊知公司购置光纤垫付的价格高于合同价格,在计算贬值时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而非按照实际购置光纤的价格。3.一审以光纤价格30元作为认定依据,是为了便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解决矛盾。事实上,在2019年7月以后光纤价格已经下跌到18元,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式是合理合法的。4.光纤贬值必然产生实际损失。华信公司将两个买卖合同理解为以物换物,实际是以光缆价格以及光纤价格作结算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扣结算。由于华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俊知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光纤,加上光纤涨价很多,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俊知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华信公司违约后自行承诺在7月底交货,不属于双方新的约定,也不属于对前期约定的变更。同时,尽管俊知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已经提起诉讼,但从未有过拒绝收货行为,故俊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5.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首先,华信公司所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涉及到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其次,俊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同样当事人之间的相同法律关系。再次,对于这8份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同样是在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因为该判决内容明确了差价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合规,华信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俊知公司按约定履行23412.984公里光纤的收货义务,并支付光纤款1369659.56元;2.俊知公司赔偿因光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127.5元,华信公司保留因光缆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对俊知公司继续追索的权利;3.俊知公司支付光纤的仓储保管费用60000元(按5000元/月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最终计至俊知公司实际收货日);4.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俊知公司承担。
俊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信公司支付
2268149.02元光纤差价;2.反诉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审理中,俊知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赔偿13份光缆合同中光纤的差价损失1463951.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出售光纤,俊知公司用光纤加工成光缆后再回售给华信公司。
2019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4日间,华信公司(甲方)与俊知公司(乙方)共签订光缆采购合同13份。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相应规格、数量的通信光缆。同时,每份合同均明确记载光缆采购价、总价款及交货时间,收货地址均为自提。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以上产品中所用的光纤由甲方供给,光纤单价分别为60元/公里、58.5元/公里或35元/公里,光纤于甲方提货前送至乙方;其它材料乙方在生产前需与甲方书面确认所应采用的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俊知公司陆续履行光缆供货义务,华信公司向其提供光纤。最后一次光缆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并在同年6月10日开具发票。双方交货模式为,俊知公司将光缆准备好后,询问华信公司提货时间,华信公司再派物流公司车辆至俊知公司提货。
2019年6月19日,俊知公司的工作人员仲余伟和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雪婷沟通中问“姑娘!光缆款批下来多少?”,张雪婷回答“1759778.71”,仲余伟说“好的!”接着说“我想问问你们最近有订单吗“”,张雪婷说“目前没有”,仲余伟说“好的,余下的光缆款,7月能付清吗?”2019年7月2日上午,仲余伟和张雪婷交流中说“上午帮忙和财务确认一下款”,张雪婷说“好的”;下午仲余伟说“我们财务没有收到款”,张雪婷说“财务在催银行了”。2019年6月25日俊知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惠和华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雪婷交流中说“核对下代工光纤没送的数量;72000km(即芯公里,下同),看下对不对”,张雪婷回答“我这统计是72008.472”,陈惠答“嗯”,张雪婷说“60元:53028.984、35元:18979.488;2302合同开始光纤价格按照35元结算的”,陈惠说“60的价格合同都是58.5元/km”,张雪婷说“对的,发光纤也按58.5发”,陈惠说“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对的吧”,张雪婷说“是的”,陈惠说“ok,你和陈珠海说下,我和他也说下”,张雪婷说“好的。”2019年6月25日,俊知公司陈惠给华信公司的陈珠海经理说“陈兄,加工纤的数量核对和你们张雪婷核对好了;1、数量53028.984,单价58.5元/km。2、数量18979.488,单价35元/km”;6月26日,陈惠说“陈经理,麻烦你那边写个交货说明过来,昨天吴总和夏总说过了;G652D加工纤总归(共)未交货72000芯公里,7月1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20日前交2.4万芯公里,7月30日前剩余的交完。借的G652D光纤数量59976芯公里还剩34.8芯公里6月底归还”,并说“你起草下”。
2019年6月28日,华信公司按俊知公司意思起草《G652D光纤交货承诺说明》,载明:“2019年1月至5月给我司光缆代工订单数量72000芯公里,光缆合同中注明我司需提供对应的G652D光纤,我司承诺2019年7月份72000芯公里G652D光纤全部向贵公司供完,具体计划如下:1、2019年7月1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2019年7月20日前,交货24000芯公里;3、2019年7月30日前剩余未交部分全部交完。”
期间,2019年7月4日,双方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光纤产品,供货数量3024芯公里,单价58元/km,总金额176964元;交货方式为2019年7月15日前发货,光纤用于乙方光缆代工。次日,华信公司供货,俊知公司于同年7月6日签收。同年7月12日,华信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光纤产品,供货数量2016芯公里,单价58.5元/km,总金额117936元;交货方式为2019年7月26日前发货,光纤用于乙方光缆代工。同年7月12日,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交付1968芯公里光纤,价款为115128元。同年7月23日,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此,华信公司尚应交付俊知公司单价58.5元/芯公里的光纤48036.984芯公里,价值2810163.564元;单价35元/芯公里的光纤18979.488芯公里,价值664282.08元。扣除后13份合同涉及的光纤数量43603.488芯公里后(其中单价为58.5元的光纤24624芯公里,单价为35元的光纤18979.488芯公里),前5份合同对应尚应供应数量为23412.984公里,均为单价为58.5元的光纤。
又查明,2019年初,华信公司(甲方)与俊知公司(乙方)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8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3591000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6967814.27元(请乙方代工光缆),冲账后甲方欠乙方3376814.27元;以上对冲3591000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3376814.27元。
之后,双方又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1月28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2719142.42元(购买甲方库存缆),乙方欠甲方781704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3944743.27元(购买乙方光缆),以上对冲3500846.42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443896.85元。
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再次签订《对冲帐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均同意对冲以下账款,截止2019年4月3日,甲乙双方账务如下:乙方欠甲方193536元(购买甲方光纤),甲方欠乙方1904978.1元(购买乙方光缆),以上对冲193536元后,甲方应付乙方的光缆代工款变更为1711442.1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光缆货款结算及光纤供应问题产生争议。2019年7月26日,俊知公司向南京市区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华信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且每份合同第2.1条约定的光纤供货义务绝大部分未能履行,故要求判令华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解除上述13份合同中后8份合同第2.1条约定的但尚未履行部分。华信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已经协议变更光纤交货时间,俊知公司起诉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具备光纤交付的履行能力及意愿,随时可以履行。华信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俊知公司履行13份合同的光纤收货义务并支付价款。
2020年6月1日,栖霞法院作出(2019)苏0113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后8份合同争议进行了认定,对前5份合同相应的争议内容未予理涉。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8份《光缆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光缆采购合同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为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提供光纤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纤的单价以及交付的时间;第二为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购买光缆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每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光缆的单价、总价、交货期限等。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因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俊知公司多次垫付光纤去生产光缆,然后华信公司再交付光纤的事实。如果光纤的市场单价不发生变化,则没有问题;如市场的光纤单价处于波动中,俊知公司垫款购买的实时光纤单价和华信公司在后提供的光纤单价存在价差,如果对俊知公司不利,俊知公司则可以要求补差弥补以平衡。在该案中俊知公司未提出该问题,如存在可另行主张。最后,该判决判令:华信公司应支付俊知公司光缆货款2361195元及利息,俊知公司应收取华信公司后8份合同约定的总长度为43603.488芯公里的光纤,并支付光纤价款2104786.08元。
俊知公司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南京中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苏01民终8014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俊知公司与华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业务内容包括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和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供应光缆,但两者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光缆买卖合同将光纤作为“光缆材料”之一处理,合同附件对光纤品牌、规格、型号有详细约定,对冲账协议将光缆、光纤货款相互冲抵,且双方均使用“加工”、“代工”等表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对于光缆、光纤的交付、结算已经形成固定交易模式,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俊知公司将光缆供应与光纤供应割裂开来,突破这一交易模式,欠缺合同及法律依据。如一方未按约履行造成对方损失,另一方应在既有交易模式框架与双方一致意思表示范围内主张权利。双方在华信公司逾期交付光纤后,已就光纤交付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并无证据显示华信公司拒绝或无法履行交付光纤合同义务导致该合同条款目的无法实现,华信公司未按约交付光纤造成俊知公司损失的,俊知公司通过主张赔偿的方式可以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分别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供货及付款义务。
又查明,2019年4月19日,华信公司员工陈珠海与俊知公司仲余伟微信联系,提出部分光缆在给中国电信福建安溪分公司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记录记载,被投诉的光缆共8盘,已用掉2盘,会换6盘。次日,陈珠海与俊知公司常国庆微信联系,确认现场检测8盘光缆后,只有1盘发现问题、俊知公司出具使用承诺函,确认WY1812MW3105盘光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4月26日,陈珠海再次提出:“有一盘需要换货的请安排确认下,另外整改报告请尽快发给我。”经过沟通,俊知公司给华信公司出具了使用承诺函并调换了1盘2公里长的光缆。华信公司将相应光缆从安溪退回南京,由此导致运输费损失。审理中,华信公司明确,根据其与客户关于问题光缆处理的纪要,其根据客户要求对8盘光缆进行了全部更换(包括已使用的4盘与未使用的4盘),其中已使用的4盘由安溪退回南京,另未使用的4盘从安溪发往其他地方,退回南京的4盘光缆产生运输费用6127.5元。对此,俊知公司仅认可调换的1盘光缆的运输费用由此承担,但认为运输费标准应为35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华信公司逾期交付光纤是否造成俊知公司实际损失问题存在争议。
华信公司认为,双方之间非独立的光纤买卖关系,也非典型的光缆买卖关系,而是以光纤买卖为基础的光缆加工关系。双方以确定的光纤价格为基础加上缆皮加工价,以此构成光缆价格,俊知公司获取的系加工利润而不包括光纤价值。华信公司提供光纤,再通过支付光缆款的方式回购自己的光纤,故光纤市场价格的波动并不影响俊知公司的利益。且双方就延后交付光纤的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俊知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尚未届满前径行向栖霞法院起诉,导致华信公司无法按约供货,责任在俊知公司。华信公司无违约行为,俊知公司也未为履行合同额外采购高价光纤,故并无实际损失的存在。合同约定的光纤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不代表俊知公司的损失,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为以物易物,华信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提供确定数量的光纤,在光缆价款结算中进行对冲,无需实际支付光纤价款。
华信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18日、5月21日及无落款时间的3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光纤买卖合同,约定光纤单价为30元/芯公里、30元/芯公里、29.5元/芯公里,以此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光纤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审理中,华信公司确认,2019年3月至8月,光纤市场价格约30元/芯公里。
俊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光缆买卖关系,华信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光纤已经构成违约,华信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关于光纤交付的承诺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陈惠与仲余伟仅是俊知公司一般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且华信公司在出具承诺后仍然没有按该承诺时间交货。华信公司提出涉案光缆必须用华信公司的光纤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在提取光缆时带光纤提货,实际上华信公司长期延迟供货,导致俊知公司无法使用华信公司的光纤生产光缆。由此证明双方间系独立的光缆买卖关系和光纤买卖关系。因光纤价格波动较大,双方才约定固定的价格及提取光缆时提供光纤,以此降低俊知公司的成本风险。俊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华信公司最迟应在该时间界点交付所有光纤。俊知公司向华信公司采购光纤的价格是58元/芯公里和
35元/芯公里,2019年6月5日后,光纤的市场价格为30元/芯公里持续下跌,俊知公司如在该时间点后收取光纤导致实际价值的贬损应由华信公司承担。
俊知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9日、2018年8月23日、2019年6月3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12月10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光纤供货合同,约定光纤单价为76元/芯公里、69元/芯公里、67.22元/芯公里、60.77元芯/公里、18元/芯公里。以此证明光纤的价格处于巨大的市场波动中,华信公司的逾期交付不仅导致其垫纤生产的损失,滞后交付的光纤本身也处于不断的贬值中,故其提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与2020年12月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计算损失合计2268149.02元。
审理中,俊知公司又提出,因光纤价格市场波动过大,其无法确认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光纤市场价格,因华信公司认可2019年7月双方争议产生时的光纤价格为30元/芯公里,故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华信公司确认光纤市场价格30元/芯公里之间的差价计算损失合计1463951.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从双方业务交往模式考量,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采购光缆,但俊知公司必须以华信公司光纤为原材料,双方以对冲账形式将两项货款进行冲抵,由此可见光缆买卖与光纤买卖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相互紧密关联的交易模式,故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签订的13份光缆采购合同、2份光纤产品购销合同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13份合同中,俊知公司的光缆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8份合同所对应华信公司的光纤供货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前5份合同中对应的光纤买卖条款应继续履行。经结算,前5份合同对应尚应供应数量为23412.984芯公里,单价58.5元/芯公里的光纤,合计价款1369659.56元。华信公司应按约供货,俊知公司应支付价款。
关于华信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运输费损失问题。因实际存在质量问题俊知公司进行调换的光缆仅一盘,该部分光缆退回产生的运输费损失1588.31元应由俊知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俊知公司认为该费用超出合理标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信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信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用等问题。其中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无合同约定,也非诉讼之必须,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后8份合同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系在短期内持续形成的合同关系,各合同间有延续性,双方因上述全部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纳入同一案件处理更利于全面事实的查明及权利义务的认定,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华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信公司逾期交付光纤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每份光缆采购合同约定,对应光纤于华信公司提货前送至俊知公司,即华信公司应在13份合同对应的光缆提货时间前提供光缆。实际履行中,直至2019年6月19日双方经办人员就尚欠光纤进行对账,同年6月28日华信公司出具光纤交货承诺说明,有72000芯公里光纤尚未供货。对照俊知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光缆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华信公司逾期供货行为明确无疑。虽然该承诺系双方协商后确定,但并不代表俊知公司放弃追究华信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退而言之,即使按照该承诺书内容,华信公司也仅于2019年7月4日、7月10日合计提供光纤5040芯公里,远未达到承诺书记载的2019年7月10日的24000芯公里。直至此时,华信公司也已经构成新的违约,俊知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关于华信公司逾期交货导致的实际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虽然合同约定提货前供应光纤,但实际履行中俊知公司长期垫纤生产,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从双方提供的各自与案外人签订的2019年上半年的光纤买卖合同看,合同单价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光纤价格存在巨大波动。但该案中,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即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期内该价格为双方认可的市场公允价格,如华信公司按期供货,价格波动并不影响双方利益,此时如俊知公司垫纤价格高于合同价格,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由其自行负担。但是,华信公司逾期供货,由此导致实际交付时的光纤市场价格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期内市场公允价格相比,出现较大幅度下跌,双方应该按照实际交付时的价格进行结算更符合公平原则,即因光纤价格下跌导致的贬值损失应由华信公司承担。该案中,俊知公司在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光纤买卖合同问题未达到一致意见时,径行于2019年7月26日向栖霞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华信公司在此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俊知公司选择要求以2019年7月为价格基准时间,计算涉案光纤的合同约定价58元/芯公里与2019年7月市场价30元/芯公里之间的下跌损失符合客观情况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俊知公司交付案涉5份合同约定的总长度为23412.984芯公里的光纤,俊知公司负有收货义务;二、俊知公司于收到上述23412.984芯公里光纤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公司光纤款1369659.56元;三、俊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信公司因光缆质量问题产生的运输费损失1531.88元。四、华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俊知公司因逾期交付光纤产生的损失1463951.484元。五、驳回华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7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2元,由华信公司负担581元,由俊知公司负担22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76元减半收取8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8元,由华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信公司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案外人的光纤销售合同4份:1.2019年3月28日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楚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2.2019年的3月29日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销售合同1份;3.2019年4月19日杭州永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4.杭州永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马天屹通信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这组证据证明在2019年3月至4月份期间,光纤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0元/芯公里左右。
第二组证据是华信公司的光纤产品购销合同4份:1.2019年4月15日华信公司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产品购销合同1份;2.2019年的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杭州金龙光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产品购销合同1份;3.2019年5月5日华信公司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产品购销合同1份;4.2019年5月17日华信公司与杭州金龙光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纤产品购销合同1份。这组证据证明在2019年的3月至4月期间,光纤的市场销售价格也是30元/芯公里左右。
第三组证据是华信公司采购光纤的购销合同4份:1.2019年的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江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2019年的4月26日华信公司与江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3.2019年5月10日华信公司与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4.2019年的6月3日华信公司与山东太平洋光纤光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这组证据证明在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光纤的市场销售价格也是30元/芯公里左右。
第四组证据是华信公司采购或销售光纤的增值税发票15张,证明华信公司与相对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五组证据是中国移动2019年普通光缆产品集中采购的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及光纤价格表格,用于证明2019年中标的光缆价格不超过60元/芯公里,由此可以推定光纤价格不超过60元/芯公里的。
第六组证据是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光纤是光通信传输产产品中的主要原材料,主要用于光缆等产品的制作,案涉光纤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采购上限是在33.9元/芯公里。
第七组证据是中国电信室外光缆(2019年)集中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俊知公司的光纤采购价也是不超过当时光纤市场价格上限的。
综上,俊知公司光纤采购价应当是不超过33.9元/芯公里。
二审质证时,俊知公司对华信公司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本院经认证,认为华信公司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可。
在二审中,俊知公司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18年5月9日的光纤供货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8张、收料单3张,用于证明俊知公司向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光纤价格为76元/芯公里。
第二组证据是2019年1月10日的产品供货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张、收料单1张,用于证明俊知公司向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光纤价格为69元/芯公里。
第三组证据是2019年3月12日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俊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用于证明俊知公司向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光纤价格为69元/芯公里。
第四组证据是2019年6月6日的产品供货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收料单1张,用于证明俊知公司向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光纤价格为67.22元/芯公里。
第五组证据是2019年6月12日的光纤销售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收料单1张,用于证明俊知公司向上海信电能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光纤价格为60.77元/芯公里。
第六组证据是光纤损失差价表、2021年9月15日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与俊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张、收料单3张,证明光纤市场价格已降至23元/芯公里。
二审质证时,华信公司对俊知公司提供的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本院经认证,认为俊知公司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俊知公司与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光纤供货合同1份,约定杭州富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30万芯公里,单价76元/芯公里,总货款2280万元。嗣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9年1月10日,俊知公司与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约定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11712芯公里,单价69元/芯公里。嗣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12日,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又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120960芯公里,单价69元/芯公里。2019年6月6日,俊知公司与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约定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9564.8芯公里,单价67.22元/芯公里。
2019年6月12日,俊知公司与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光纤销售合同1份,约定向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5593.2芯公里,单价60.77元/芯公里。
2019年3月,湖北楚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青海中利光纤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光纤单价30.5元/芯公里。
2019年4月,杭州永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苏州胜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马天屹通信线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光纤单价30元/芯公里左右。
2019年4月,华信公司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龙光电缆有限公司各签订光纤产品购销合同2份,分别约定光纤单价28.70元至32元/芯公里之间。
2019年4月,江东科技有限公司、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平洋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4份,分别约定光纤单价30元/芯公里左右。
2019年9月5日,中国电子原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及元器件分会出具《关于国内光纤型号、价格等情况的说明函》一份,说明国内光缆等光通信产品的主要客户是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三大运营商,三大运营商光缆招标中以光纤价格为一项重要指标,并限定投标时的光纤价格,且每年价格波动较大。
2021年9月15日,俊知公司与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向俊知公司供应光纤,单价23元/芯公里。
在二审过程中,俊知公司与华信公司确认华信公司向俊知公司缺少供应光纤67016.472芯公里。按照俊知公司光纤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案涉生产期间其光纤的市场采购单价减去现在市场采购单价,两者之间的差价为39元/芯公里,乘上华信公司违约少供应的光纤数量,即为华信公司给俊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少供的光纤数量67016.472芯公里×(合同履行期间光纤单价69元/芯公里—降价后现在光纤单价30元/芯公里)=2613642元。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审理的范围应是5份买卖合同还是13份买卖合同。2.华信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存在违约行为。3.如果华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华信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争点1,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范围应是13份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先后签订了13份买卖合同,且该13份买卖合同涉及产品名称、收货方式、技术要求、付款方式、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基本相同,且相隔时间很短,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应属于同一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全部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纳入同一案件进行处理,既有助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又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华信公司认为俊知公司只能在本诉的5份买卖合同范围内提出反诉,这是对反诉概念与法律规定的偏面理解,既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争点2,本院认为,华信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13份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光纤于华信公司提货前送至俊知公司。俊知公司按华信公司要求时间前必须交货至华信公司指定地点,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标的5‰向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华信公司可以在加工费直接扣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俊知公司为了不让自身承担违约责任,在华信公司未供应光纤的情况下,只能利用库存光纤和从外面购买光纤进行生产,客观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华信公司不能按约供应光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华信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出异议。嗣后,华信公司与俊知公司虽然进行了对账,华信公司也向俊知公司出具了光纤交货承诺说明,但双方并未约定俊知公司免除华信公司的违约责任,故俊知公司依法可以向华信公司追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也作了充分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华信公司认为只要签订了对账单和出具了交货承诺说明,就表示俊知公司放弃了对其行使违约责任追偿的权利,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对此必须纠正。
对于争点3,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华信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完全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华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俊知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对华信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定的处理原则,华信公司应向俊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华信公司提供证据认为在俊知公司生产光缆期间,案涉光纤的市场价格较低,不会增加俊知公司的生产成本,也未造成俊知公司任何经济损失,但俊知公司提供了其在市场上所采购的相同规格的光纤,其价格远远高于华信公司提供的光纤价格,事实上,俊知公司也大量使用了上一年度积存在仓库中的光纤。由此可见,华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客观上造成了俊知公司的经济损失。当然,从俊知公司与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合同履行期间,即使光纤市场存在单价为30元/芯公里左右的情形,但并不表示俊知公司有能力采购到该价格的光纤,或者华信公司有权利一定要求俊知公司使用该价格以下的光纤,这样明显对守约方加大了严苛责任,而放纵了对违约方的责任追究,从而违背了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华信公司的这种观点也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本院依法不能认同。目前,案涉光纤市场价格已经严重下跌,但鉴于南京中院已经作出判决,要求俊知公司按合同原价收取案涉8份合同中华信公司交付的光纤,且华信公司不再需要履行收取光缆的义务。为了维护南京中院判决的既判力,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一审法院根据南京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要求俊知公司收取案涉5份合同中华信公司尚未交付的光纤,也是完全正确的。客观来讲,现在俊知公司收取华信公司光纤后,还要承担材料保管、产品推销、资金积压、市场风险等各种责任,如果不要求华信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既不利于华信公司严格依法办事,也不利于其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形象。根据利益衡平的原则,华信公司在向俊知公司销售光纤获利的同时,也应依法向俊知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鉴于一审时俊知公司仅要求华信公司赔偿因光纤贬值所产生的损失,而该赔偿数额远低于俊知公司购买光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采用这样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既符合客观事实,也减轻了华信公司的经济负担,对此应认定合法有据。华信公司认为其违约行为并未给俊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向俊知公司进行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华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2元,由上诉人华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聪
审判员 王俊梅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文娜